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刘诗燕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刘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理财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财款49.5万元及违约金37125元(以4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年息6%计算,前述共计532125元);判令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即“保绿木”项目,称原告可以将理财项目挂在被告刘诗燕的名下,21天投资翻倍,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支付14.5万元,同时按照被告刘某某的指示向叶*转账交付35万元。后21天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投资收益”,以至于原告本金及收益均被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刘诗燕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工商银行尾号3808向叶子娣支付35万元,该金额依据刘某某指示向该账户支付。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屏共计分6笔由原告向马某某支付7.5万元。证据三、微信记录文字整理及截图1、截图2,证明原告与马某某确认另有7万元现金支付,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委托理财投资关系。证据四、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35万元依据刘某某的指示向叶子娣支付至工商银行尾号8168账户。证据五、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
以上五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一、证据四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叶子娣系案外人且未出庭,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微信转账实名显示了收款人为马某某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五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在微信记录上并未否认该7万元现金且与证人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7万元现金的交付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马某某转账6笔共计75000元,同月,原告又交付被告马某某现金7万元。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理财款以及收益,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刘某某、刘诗燕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是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转账以及委托理财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刘诗燕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被告刘某某、刘诗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理财款49.5万元,其中35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叶子娣的款项,因叶子娣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叶子娣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关系,亦无法证实该转款行为的关联性,故该3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案外人叶子娣的35万元转款,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给马某某现金7万元,被告马某某在微信记录上并未否认该7万元现金且与证人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7万元现金的交付过程,故该7万元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理财款本金为1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本金14.5万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年利率为6%,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应10150元,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口头委托理财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投资理财款145000元、违约金10150元及诉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刘诗燕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638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宪友
审判员 宋宪超
审判员 王立军
书记员: 温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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