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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向某某、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刘洪新

原告:易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务农。
被告:向某某,挖机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代表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及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红花套往宜昌公路大桥方向行驶,与被告向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但评定了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向某某所有,该车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09.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赔偿明细:1、医疗费55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7180元(71.80元/天×100天);5、护理费2154元(71.80元/天×30天);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1700元(修车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元);8、鉴定费600元;合计20809.27元。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向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处置单一张、收费记账凭证一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5525.27元。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60天。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7、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修理及配件发票二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700元。
8、护理人员王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标准。
被告向某某辩称:是原告撞我的,交警认定原告是主要责任。
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辩称:1、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向某某是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然后向无证驾驶人进行追偿。
2、原告的损失需按照证据和法律规定来依法确定:(1)住院医疗费认可,但对四张门诊检查费用,如原告不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处置单和记账凭证,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时间6天,标准无异议;(3)营养费,医院没有相应医嘱意见,不认可;(4)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所确定的全休时间加住院天数来确定;(5)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应认定;(6)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施救费和车辆损失不应认定,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后要申请保险公司定损,不申请则不会定损;(8)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某某质证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向某某质证表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载明向某某是属于无证驾驶。
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从行驶证上看车辆所有人是向某某,从检验记录上看,肇事期间该车是否经检验合格不得而知,对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医嘱来看,未看到需要加强营养、辅助医疗的医嘱;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意见一致;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应提供脑电图报告单、门诊病历、CT报告单等予以佐证;处置单很可能是2015年3月26日的门诊医疗费,不能认定;收费记账凭据既无日期,也无公章,不能认定。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一是误工时间评定100天,我方认为过长,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5.2条规定的为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告并未出现头颅凹陷骨折,所以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条文是错误的;营养时间应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确定,没有医嘱,则不能认定。
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7施救费、车辆损失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才能认定,原告仅提供三份修理费发票不能认定,既无损失证据,也无修理明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认定处理书,三被告认可真实性,对于被告向某某的驾驶资格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中对于向某某本人的询问,向某某陈述其驾驶证有效期到2007年,2007年后驾驶证就未在进行年审了,交警部门认定处理书中也明确记载了向某某无驾驶证,故可以认定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的事实,对证据1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向某某无证驾驶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和向某某身份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向某某,结合庭审中对向某某的询问,向某某认可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故可以认定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其子向某某所有,该行驶证经与向某某提交的行驶证原件核对,该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对行驶证记载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也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出院医嘱意见全休一月、院外药物巩固治疗、半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专科随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住院医疗费票据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有出院医嘱院外药物巩固治疗、半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专科随诊的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处置单与记账凭证,无医院正式公章和费用发生时间,且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鉴定为30天,不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鉴定护理时间为30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对鉴定营养时限为60天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鉴定费发票,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施救费发票,形式要件合法,有相关施救单位盖章,且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车辆修理及配件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以车损须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才能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修车费发票形式要件合法,有相关修理单位盖章,也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故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停车费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护理人员王容身份证,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8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易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向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如何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司法解释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失,故对于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子向某某所有,向某某按时对该车进行了年检和投保了交强险,履行了法定义务;其次,被告向某某原具有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证虽已过期,无驾驶资格,但没有证据显示车主向某某对向某某驾驶证已过期、已无驾驶资格存在明知;再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向某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对于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30%责任。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62.77元,有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嘱意见相印证,本院支持医疗费为526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主张50元/天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意见及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职业为务农,故对于误工费标准为71.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6天(住院6天+医嘱全休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84.80元(71.80元/天×36天)。
5、护理费。
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职业也为务农,原告主张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154元(71.80元/天×30天)。
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也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
原告提供了正式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也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于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形式要件不是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2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84.80元、护理费2154元、财产损失(修理费及施救费)16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551.57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62.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偿;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738.8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01.57元。
核定损失中财产损失(修理费及施救费)16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因被告向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向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全额赔偿。
对于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向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为180元(600元×30%)。
综上,被告向某某应赔偿原告1830元(1650元+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人身损失人民币10301.57元;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人民币183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某某自负10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易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向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如何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司法解释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失,故对于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子向某某所有,向某某按时对该车进行了年检和投保了交强险,履行了法定义务;其次,被告向某某原具有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证虽已过期,无驾驶资格,但没有证据显示车主向某某对向某某驾驶证已过期、已无驾驶资格存在明知;再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向某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对于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30%责任。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62.77元,有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嘱意见相印证,本院支持医疗费为526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主张50元/天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意见及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职业为务农,故对于误工费标准为71.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6天(住院6天+医嘱全休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84.80元(71.80元/天×36天)。
5、护理费。
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职业也为务农,原告主张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154元(71.80元/天×30天)。
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也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
原告提供了正式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也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于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形式要件不是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2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84.80元、护理费2154元、财产损失(修理费及施救费)16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551.57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62.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偿;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738.8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01.57元。
核定损失中财产损失(修理费及施救费)16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因被告向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向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全额赔偿。
对于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向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为180元(600元×30%)。
综上,被告向某某应赔偿原告1830元(1650元+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人身损失人民币10301.57元;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人民币183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某某自负10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45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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