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刘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
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105780.3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艾某某、刘某某予以赔偿;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猇亭区××路段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3X63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的损失共有93557.80元(原告因错算主张为95957.8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14120元,残疾赔偿金54120元(27051元/年×20年×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龙世昌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太平财保公司。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为原告损失,将其诉讼请求总额增加至105780.37元。
被告艾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8时许,原告易某某乘坐其本人所有的、由被告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猇亭区金岭一巷由南向北驶入金岭路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覃宁玉的鄂3X637号小型客车沿金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因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骨髓损伤,左主支气管及部分支气管狭窄,左下肺肺不张,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支气管结核。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169.70元,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17052.87元,合计为18222.57元。其中,原告自付6002.87元,被告艾某某垫付155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10669.70元。
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后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自付。
原告易某某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区××小区××楼××号,且其伤前已在猇亭城区企业连续工作多年。原告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82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张娅林出生于2004年7月28日,张娅林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有2人。鄂3X63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某某家庭共有财产,该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易某某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资料、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原告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提交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222.57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520元(13天×40元/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30元/天确认为390元。(四)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止,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伤前月均工资2824元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978元。(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工人人均年收入31138元计算。据此确认为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11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已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另应当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4.40元[18192元/年×(68÷12)年×10%÷2],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9256.4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9185.97元。各方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99185.97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19132.57元,因交强险该分项限额最高为1万元,故太平财保公司只应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77653.40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太平财保公司应如数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87653.4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9132.57元,应由被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其应承担赔偿6392.80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其应承担赔偿2739.77元。因被告刘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虽然提出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其既未说明其主张的非医保费用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艾某某、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艾某某负担1680元,刘某某负担720元。刘某某垫付款10669.70元,应先行抵扣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款,多出部分在减去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的余额,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8765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刘某某多垫付给原告的9949.7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7元后的余额9532.70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刘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273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艾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8072.80元(含已垫付的1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720元(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用被告刘某某相应垫付款抵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30元,被告艾某某负担3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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