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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秀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沐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娟、韩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9,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代理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俄罗斯艾菲航空两条航线上的货舱独家销售代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舱费,收费标准为每公斤12元,单个航班货量不足3吨的,按3吨重量计算,被告另应按每航班500元支付机场场站费。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开始实际履行,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舱位退包申请》,希望终止协议,经双方协商,双方确认协议于2018年6月10日终止,终止前被告仍可进行订舱。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10日,两条航线各执行了七次航班,前两次航班已结算完毕,考虑双方合作,原告对前两次航班进行了部分费用减免,但剩余航班被告共拖欠包舱费472,920元,另拖欠十四次航班的场站费7,000元,扣除被告已预交的25万元保证金,被告尚欠229,920元。
  被告北京蓝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法按约履行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空运中用于装运货物的集装器和集装板,2018年5月4日后原告擅自允许案外人使用被告独家使用的舱位,导致被告货物无法出运。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按每公斤9元计算费用,而非按原告主张标准。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舱位无法使用,造成被告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代理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所经营的俄罗斯艾菲航空的中国境内(分别是:单程武汉至圣彼得堡,单程长沙至莫斯科)飞往俄罗斯莫斯科和圣彼得堡航线上的货舱独家代理,代理办理国际、地区航线的航空货物国际运输销售业务。收费标准如下: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单个航班货量不足3吨的情况下,按3吨的重量计价,单价为每公斤12元;货物重量大于3吨,按照每公斤12元计价;乙方须在合同签署后3天内向甲方交付包舱保证金25万元人民币(12.5万/条航线),包舱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并按期结清票证票款,甲方将包舱保证金退还,若乙方未能结清包舱款或票证,甲方有权从包舱保证金中扣除。包舱款按航班次数结算,乙方定期呈报当期航班销售报表和运单财务联及其相关单据原件交甲方审核,双方约定每月1-15号产生的运费20号前完成对账并开具发票,乙方在25号之前完成支付,16-31号产生的运费次月5号前完成对账并开具发票,乙方在10号之前完成支付。乙方发生超过两次未按照要求交付当期全部款项至甲方指定账户的情况后,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乙方在机场对于货物的操作及装卸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每个航班需支付甲方当地机场场站每班500元的货运服务费用;合同生效后于4月10号正式执行包舱结算,在这之前一个航班上运输的货物按货物实际毛重结算,按收费标准对应条款计算单价。乙方退包,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要求对本协议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应当得到对方书面确认,并从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在修改或补充未获得双方确认之前,仍按本协议原条款执行。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保证金。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形式发票二张,一张载明航班号I49540,单价每公斤11元,总计173,986元,另一张载明:4月26日,3万元;5月3日,3万元,合计6万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33,986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3,986元和6万元。
  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舱位退包申请,载明:鉴于目前市场惨淡和VKO航班亏损严重,遗憾的提出申请,原定的包舱航线(长沙-莫斯科,武汉-圣彼得堡航班号:I49537/I49538,I49539/149540班期:长沙每周四、武汉每周二)自2018年5月10日起终止承包。目前长沙机场航班缺乏集装器,武汉下一班次的航班也仅有3个PMC板和5个PKC箱,无法满足圣彼得堡航线满载的要求,原定用圣彼得堡的微博利润去贴补莫斯科亏损的设想,也相应落空。另外,关于贵司之前允诺的:莫斯科航班按照每个3万元,圣彼得堡航班按照每公斤11元,该结算条件收回,一律按每公斤12元结算。我司恳请,贵司应念在我们彼此多年密切合作的情谊上,再次重新考虑,如果能在协议终止前按照之前允诺的条件结算,我司郑重表示感谢。我司舱位退包申请,恳请贵司与艾菲航空进行沟通,尽早给予答复。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复函,载明:您的申请已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从4月24号执行包舱结算,但经双方理解沟通,您申请5月10日起终止承包长沙及武汉航线,故根据协议,通知如下,直至6月10日,本协议终止前,贵司仍可载货,协议内容有效,双方结算也依约执行,并建议贵司在这期间继续载货以减少损失。
  201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俄罗斯艾菲航空通知函》,载明双方协定6月7日为最后一个航班结束后终止协议,我司已将2张发票和4张对账单邮寄给贵司,共计产生未付运费总额为367,062元,合同内贵司押金25万元,协商抵扣后剩余117,062元在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给我司,如在规定时间未支付,贵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一张的金额为176,062元,对应的形式发票中载明航班号I49540的金额为149,062元,单价为每公斤11元和9元不等,目的地为莫斯科、5月10日的费用为27,000元;另一张的金额为191,000元,对应的形式发票中载明目的地为莫斯科、日期为5月17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的费用金额为109,000元,航班号I49540、日期为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的费用金额为82,000元。被告表示该函件和发票系在2018年6月8日后收到的正本,由于对金额存在异议,被告没有将发票入账。
  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方向原告数次提出集装板问题。其中,2018年5月5日,被告方告知原告方因接货需要、要求原告方安排集装板,原告方告知无法安排。
  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在微信联系中,原告表示可由原告收货、双方结算按每公斤9元,被告表示可以由原告对外收货、但市场价格要统一、防止对被告造成冲击。2018年5月9日,关于原告对外接货事宜双方又进行联络,被告询问原告按多少价格出售,原告表示按被告报价,被告表示此单货物被告也接到询价、如果这么做、被告不承担长沙航班、接下来一个月由原告做,被告并表示如果这么搞、昨天说的重新谈吧、建议原告不参与此单货物、虽然下周确实没有货、但也不能这么做、你接货、我承担空飞。
  2018年6月20日,在原、被告的微信联系中,原告表示“还是按合同来吧,让法院决定谁是谁非”。2018年6月22日,被告要求解释5月10日后有四个航班上有贸易货物的情况、并表示该些货物并非被告的货物,原告表示其没有违反合同在市场上揽货、航空公司答复是航材、货物本身是集装器。
  关于实际装载情况,被告表示:1.长沙至莫斯科航班情况如下: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未装货,5月24日549公斤,5月31日76公斤,6月7日未装货;2.武汉至圣彼得堡航班情况如下:4月24日8,226公斤,5月1日7,500公斤,5月8日4,688公斤,5月15日10,724公斤,5月22日未装货,5月29日1,675公斤,6月5日486公斤。原告表示,原告仅知晓装货超过3,000公斤的4个航班情况属实,其余航班不清楚情况,其中长沙至莫斯科航班4月26日、5月3日已收取各3万元费用,武汉至圣彼得堡航班4月24日已收取90,986元费用,5月1日已收取83,000元费用。被告认可该收付款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5月17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飞往莫斯科航班上装载了各16个集装器,该些集装器并非被告所揽货物,该些货物以贸易货物报关,装载集装器后客机货舱已装满。
  以上事实,有《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代理框架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双方来往函件及微信记录、运单、双方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也予以同意。被告终止合同的函件中虽载有市场惨淡等因素、同时也载明了集装器问题,通过庭审,本院注意到被告确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了集装器问题对其造成了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非完全基于其单方原因,双方合同终止,系双方合意而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后、双方对相关款项的结算方式。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作出了一定让步、但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不再让步、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则认为被告认可2018年5月15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对应的形式发票中载明的单价、但由于原告在航班中运输了不属于被告的货物、故对发票中载明的总价不认可。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代理框架协议》载明:任何一方要求对本协议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应当得到对方书面确认,并从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在修改或补充未获得双方确认之前,仍按本协议原条款执行。该条款意味着,对于合同条款的修改,应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纵观本案双方在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之后进行的微信来往来看,双方对于结算价格、5月10日后原告是否有权揽货进行了多次沟通,虽然原告在2018年5月12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中提出共计产生未付运费总额为367,062元并在发票中载明了相关价格组成,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该书面意见作出书面确认。从要约、承诺的角度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7,062元的意见系原告提出的要约,被告仅认可其中的计算单价、却不认可总额的意见显然对原告的意见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不能构成承诺,况且,对于此价格条件下、原告是否有权揽货双方意见也并不一致,因此,双方的结算合意实际并未形成。双方之间的合同结算条款并未有效修改,相关结算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享有货舱独家代理权利,即原告应保障被告享有单独使用货舱、他人不得使用的权利,而如前所述,双方在之后也未对原告是否有权对外揽货问题之条款作出有效修改,因此,在货舱中运载非被告之货物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应当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基于长沙至莫斯科航班的5月17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四个架次的装载情况,综合被告所提出的之前航班受集装器问题影响的因素,本院酌定该四个航班的被告应付费用按被告之实际装载数量计算。
  原告在诉状上表述前两次航班的费用已结算完毕,相应发票中也处理了部分场站费用,因此,对涉及该些航次的场站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其余航次,长沙至莫斯科航班部分,5月10日的费用应为36,000元加500元场站货运服务费用,5月24日的费用为被告实际装载的546公斤乘以12元即6,552元、5月31日的费用为被告实际装载的76公斤乘以12元即912元、5月17日、6月7日的航班因被告未装货不予计费;武汉至圣彼得堡航班部分,5月8日的费用应为4,688公斤乘以12元即56,256元加500元场站货运服务费用,5月15日的费用应为10,724公斤乘以12元即128,688元加500元场站货运服务费用,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的费用均应为36,000元加500元场站货运服务费用。以上合计,被告应付费为339,40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2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9,408元。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被告的付款日期作了一定约定,但同样约定了双方应先完成对账并由原告开具发票,鉴于本案双方对相关航班费用争执不下、对账实未完成,原告所开的相关发票也实际为其诉称意见所否定,故被告逾期付款一说欠缺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运费89,408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财产保全费1,669元,合计6,417元,原告易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被告北京蓝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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