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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益华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益华。
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程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务工。

原告易益华诉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恒通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益华,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陈某因资金存在缺口,向原告易益华借款300000元,易益华以陈某没有提供担保为由拒绝。2015年2月14日,由被告重庆恒通公司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工区项目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某向原告易益华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2%。被告陈某向原告易益华出具借据,被告重庆恒通公司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工区项目部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并提供担保,经办人陈思签名确认。2015年2月15日,原告易益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宣恩县支行营业厅从其账户上支取现金150000元交付给陈某,然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剩余150000元转入户名为陈某的账号为62×××98的账户。
另查明陈思系被告重庆恒通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易益华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欠原告易益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工作人员陈思的行为是否归于公司;2、被告重庆恒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重庆恒通公司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工区项目部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重庆恒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未经登记程序,该项目部不是适格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重庆恒通公司承担。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思在项目部负责工程财务工作,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持有项目部公章,其具备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思享有代理权,可以代表重庆恒通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重庆恒通公司主张没有授权陈思对外提供担保,则陈思提供担保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重庆恒通公司承担。
根据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思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字样并加盖重庆恒通公司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工区项目部公章的情况,结合原告曾拒绝陈某的借款请求并要求陈某提供担保后才能同意借款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在该笔债务中的地位为保证人而非见证人。双方就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欠原告易益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的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学斌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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