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振宇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法定代表人:罗启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74.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判令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孟某某驾驶鄂FXXXX号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龙嘴市场门前路段,将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到受伤。
原告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50天,用去医疗费28365.13元。
石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伤情稳定后,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经查,被告孟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3、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21元,生活费2000元,轮椅500元,共计24121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存在逃逸行为,答辩人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社区证明、证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石首市城区,故对原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3时45分许,被告孟某某持“C1E”证驾驶鄂FXXXX号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龙嘴市场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易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易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
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
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建议评残;2、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易某某为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居住在石首市净莲街,之后居住在钰龙花园东区29号。
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21元,生活费2000元,轮椅费用500元,合计24121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21645.93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21645.93元;
⑵后续治疗费6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
⑷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⑸误工费15355.73元。
原告请求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的误工时间180日,即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15355.73元;
⑹护理费7677元。
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的护理时间90天,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元;
⑺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
⑼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380.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孟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因被告孟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80134.73(54102+15355.73+7677+3000)元,合计90134.73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3245.93元(113380.66-90134.73),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4121元,原告应向被告孟某某返还875.0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9259.66元。
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80134.73元,合计90134.73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孟某某垫付款875.0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9259.66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石首市城区,故对原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3时45分许,被告孟某某持“C1E”证驾驶鄂FXXXX号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龙嘴市场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易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易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
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
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建议评残;2、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易某某为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居住在石首市净莲街,之后居住在钰龙花园东区29号。
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21元,生活费2000元,轮椅费用500元,合计24121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21645.93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21645.93元;
⑵后续治疗费6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
⑷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⑸误工费15355.73元。
原告请求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的误工时间180日,即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15355.73元;
⑹护理费7677元。
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的护理时间90天,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元;
⑺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
⑼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380.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孟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因被告孟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80134.73(54102+15355.73+7677+3000)元,合计90134.73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3245.93元(113380.66-90134.73),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4121元,原告应向被告孟某某返还875.0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9259.66元。
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80134.73元,合计90134.73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孟某某垫付款875.0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9259.66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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