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易清秀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清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系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本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九皇桐柏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清秀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6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S×××××号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本市广水街道办事处武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路段将易清秀撞倒,出事后被告李某某未报警给付易清秀500元后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回家后出现头痛头晕并伴四肢无力,行走不稳,恶心等不适症状,于当日到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该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清秀负次要责任。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清秀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SKW767号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交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3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护理费5100元(31138年÷365天×60天);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27051元/年×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本院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222.6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易清秀38130.60元,剩余15092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即9055.20元,剩余6036.8元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清秀各项损失共计53222.6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清秀38130.60元,剩余部分1509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9085元;已给付500元,尚需给付8585元。原告易清秀自行承担60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红

书记员:李新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