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淑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易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即每月7500元。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杨某某儿子杨林的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50000元,月息1.5%。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易淑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易淑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某某儿子杨林账户汇款50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易淑田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易淑田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易淑田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本金问题,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后因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60000元。经与原告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的事实。经本院综合考虑原借款本金、欠款期限和具体利息金额后认为,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易淑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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