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淑田
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某某
顾海明(湖北黄石来讯法律服务所)
原告:易淑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系黄石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易淑田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淑田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同事关系。
2013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矿石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双方约定年息20%。
借款期限一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仅付了部分利息。
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淑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年息贰分。
保证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
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仍未按约偿付本息。
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现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江岸区安静小区10栋13层4室的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债务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2016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将该房产过户给被告王某某。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情况下,拒不偿还,且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0%计算)。
原告易淑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条约定的利息。
证据三: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两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某某,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四:手机短信截图二份。
拟证明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分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五:武汉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详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承诺还款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某某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结婚。
从2012年5月开始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两人一直分居生活。
随后两人离婚。
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朱某某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也没有共同经营家庭生意。
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月向原告易淑田举债一事被告王某某完全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
所以该债务应认定被告朱某某的单方债务,与被告王某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易淑田对被告王某某提起的诉讼。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朱某乙、朱某甲、彭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安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2015年5月20日下陆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离婚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朱某乙一直由王某某抚养,朱某某从未回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
证据二: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二份。
拟证明王某某离婚时所得房屋是2000年10月19日购买,该房屋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的款项无关。
经法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易淑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易淑田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易淑田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原告易淑田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易淑田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离婚证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与本案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条依法有效。
由于被告朱某某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易淑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易淑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易淑田主张的借款月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易淑田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易淑田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易淑田借款一事,被告王某某不知情,被告朱某某与其长期分居,且被告朱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借款是单方债务,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虽然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易淑田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易淑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朱某某给付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可从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9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77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条依法有效。
由于被告朱某某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易淑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易淑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易淑田主张的借款月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易淑田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易淑田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易淑田借款一事,被告王某某不知情,被告朱某某与其长期分居,且被告朱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借款是单方债务,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虽然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易淑田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易淑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朱某某给付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可从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9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77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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