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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淑兰与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淑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帮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易淑兰与被告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吴帮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易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第三人吴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承担借款至起诉时利息18.9万元,合计33.9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到安陆做生意住在被告家中。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结算利息,并以结算利息转换成借款,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被告在京山炉子冲承包山做生意,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承包山亏损,确认欠原告三万元并将该款转为借款,利息仍按月息三分计算,以上合计1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利息18.9元。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易淑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两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总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已结2015元.27号,今借款人蒯某某,2014年6月27”;“今借到易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蒯某某,月3%,炉子冲叁万元整。2015年2月2日”。拟证明:1.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5年2月2日将2万元利息转换为借款;2.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京山炉子冲承包山出资6万元,亏损3万元,被告承诺该3万元自愿转换为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调取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是用以换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该借款不是案涉的10万元借款;
证据四: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庭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1、2014年6月之前合伙人为被告、吴帮明及案外人赵茂安。2、62600元欠款是前述合伙人之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五:2014年8月2日取款业务回执及吴帮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吴帮明向原告偿还10万元中的6万元,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故经协商由吴帮明将该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蒯某某辩称,一、案涉借条系原告代王远钱合伙垫资,货款已结算。2014年3月,案外人吴帮明、王远钱及被告协商共同为安陆市安能电力有限公司供应燃料(木柴),三方约定由吴帮明与安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由王远钱出资,被告组织货源,王远钱安排原告在安陆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分期出资12万元,因合伙事务组织货源及向外支付货款均为被告,故原告所出资金均由被告收取并支出。被告收到原告出资后,拟出具收据,后原告称上述资金均系自己帮王远钱垫付,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便于与王远钱及合伙人结算,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每次收到款项后便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2日,因合伙事务有分歧,双方便补签了合作协议,王远钱未到场,原告称自己系所有资金的出资人及实际合同履行人,故直接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经三方结算,出资款及利润均已结算了结,但被告还应进账62600元。因安能电力公司系吴帮明签订,该公司只与吴帮明结账,故由吴帮明向被告出具了62600元欠条。2015年2月2日,原告发现自己记账遗留了2万元出资款,遂找被告帮忙出具条据以便与吴帮明和王远钱结算,故原告所谓借款系合伙出资款,无借款之实;二、原告应偿还被告欠款62600元及合伙红利。原告与被告合伙结算后,吴帮明还应支付被告62600元及红利,吴帮明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吴帮明索要欠款时,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将上述欠款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收据,后来原告实现了债权却不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所诉借款系合伙出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王远钱、吴帮明、被告以及原告应出资的事实;
证据三:吴帮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欠款已纳入结算;
证据四: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合伙结算后被告应进账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在合伙中应进账62600元的事实。2、被告将该款转至给原告,原告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
第三人吴帮明述称,2014年6月之前,其与被告、赵茂安三人为安陆市安能电厂运送木柴燃料原材料,被告在合伙中未出资。2014年6月之后,由其与被告及王远钱合伙,因资金需要,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后来与原告见面后,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并将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收回销毁。2014年10月,其与被告为结算发生争执,被告逼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62600元欠条,同时还要出具一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作废,但该10万元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
第三人吴帮明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合作协议只是原告代理王远钱签订的,原告不是合伙人;证据三的10万元借款是被告与吴帮明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证据四安陆市公安机关调解协议是被告与吴帮明之间的纠纷处理意见,与原告无关;证据五62600元是被告与吴帮明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被告向原告另外的一笔借款6万元。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月息3%及炉子冲叁万元不是其书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62600元是吴帮明、被告及赵茂安合伙期间的费用,恰恰证明被告将62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转账的款项是吴帮明转给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费用。3、第三人吴帮明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认为其不清楚。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

1、原告提交证据二是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到易总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已结2015元.27号,今借款人蒯某某,2014年6月27”,月息‰3分;“今借到易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蒯某某,月3%,炉子冲叁万元整。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对前述两份借条中的第一份借据中除“月息‰3分”及第二份借据中除“月3%以及炉子冲叁万元整”不是被告书写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月息3%以及炉子冲”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评判。
2、原告提交证据三、四是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对蒯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反映三个与本案相关联的问题,一是蒯某某自述62600元是其与吴帮明、赵茂安合伙期间的费用,由其帮忙垫付,该款应由吴帮明承担。2014年10月11日,吴帮明向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11月20日,蒯某某将该欠条权利转让给易淑兰;二是易淑兰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吴帮明,对62600元得到了诉讼上司法救济;三是蒯某某自述其垫付的62600元是向易淑兰所借。该调查笔录均有蒯某某、易淑兰和吴帮明签名,应当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证据五是2014年8月2日吴帮明向蒯某某转账6万元银行回执复印件及吴帮明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借条复印件。被告蒯某某认为吴帮明向其转账6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吴帮明转入的合伙资金;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2014年6月9日,吴帮明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后来吴帮明找到原告,由吴帮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回销毁。2014年8月2日,吴帮明向原告偿还6万元,被告此时提出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叫第三人直接将6万元转账给被告。上述事实,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评判。
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
1、被告提交证据二的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只是代理王远钱签名,其根本不是合伙人。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上签名为吴帮明、蒯某某、王远钱(由易淑兰代签),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协议上明确注明易淑兰是代签名,由此看出易淑兰不是案涉合作协议的合伙人,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被告提交证据三吴帮明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蒯某某借老易借条十万元作废,账已算”的证明,被告认为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作废,而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作废的借条是指第三人另外单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无关。本院认为,该争议是本案的实质性焦点,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评述。
3、被告提交证据四安陆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均无原告任何事实记录,故对原告的质证异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证据五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今收到吴帮明欠条现金6260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不含分红…2014年10月11日”收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款是被告偿还其于2014年8月2日的借款,而非案涉借款。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该收条实际上是被告将62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条据的形成情况
1、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易总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以结2015年元.27号,今借人蒯某某,2014年6月27日,月息‰3分”;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易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蒯某某,月3%,炉子冲叁万元整。2015年2月2日”。前述两份借条上的第一份借据中除“月息‰3分”及第二份借据中除“月3%以及炉子冲叁万元整”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
2、2014年6月9日,吴帮明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易总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时间两个月,吴帮明,2014年6月9日”借条。
3、2014年10月11日,吴帮明向被告出具“现金62600元,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不含分红,吴帮明,2014年10月11日”的欠条。
4、2014年10月11日,吴帮明向被告出具“蒯某某借老易借条十万元作废,账已算,吴帮明,2014.10.11”的证明。
5、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今收到吴帮明欠条现金6260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不含分红…2014年10月11日的条据,2015年11月20日,易淑兰”的收条。
二、案涉转账的有关情况
1、2014年8月2日,吴帮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
2、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吴帮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其出具的62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
三、案涉合伙人的有关情况
1、诉讼中,原、被告自认,2014年3月,第三人吴帮明、被告及赵茂安一起合伙为安陆市安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燃料,5月份赵茂安退出。此间,吴帮明欠挖机款、运费62600元,该款由被告代为支付。吴帮明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一张62600元欠条。
2、2014年6月,吴帮明、被告及王远钱重新合伙为安陆市安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燃料。同年8月2日,吴帮明、被告及王远钱(易淑兰代签)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合伙为安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燃料,王远钱聘请原告代为管理账目。
3、2016年9月12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调查笔录载明:蒯某某陈述其与吴帮明、赵茂安一起合伙,其帮助吴帮明垫付了62600元,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因为该垫付的款是其向原告所借。
4、吴帮明诉讼中陈述,合伙期间,其于2014年6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代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后来其直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作废并向被告出具了“蒯某某借老易借条十万元作废,账已算,吴帮明,2014.10.11”的证明。该款由其在枣阳市偿还原告4.6万元,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时,原告称被告需要借款,叫其直接将6万元转给被告。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利息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原告持有两份借条所引出的借贷事实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因合伙需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共计2.1万元,被告给付1000元后,利息实为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将2万元利息转为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2万元借条,并在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上注明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被告在场并经被告同意由他人在两份借条书写月息3分和在2015年2月2日借条书写炉子冲叁万元整的字样,该炉子冲3万元是被告承办京山县炉子冲林场亏损向其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共计向其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认为2014年6月27日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是按第三人吴帮明委托向原告借款,后来第三人吴帮明已出具证明证实该借款已算,条据作废,2万元借款是其所借,炉子冲的3万元借款无借贷之实,另原告欠其62600元以及合伙期间的分红;第三人吴帮明认为其对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2月2日两笔借款不清楚,但其于2014年6月9日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收回作废,同时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被告借原告10万元借条作废的证明。对于当事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从被告自认的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以及2014年6月27日借条上记载的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字样来看,被告自认该笔迹均为其书写,既然被告承认其于2015年2月2日在2014年6月27日条据上补写利息已算,说明已认可2014年6月27日这笔1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按照原告陈述的2014年6月27日10万元借款月息为3分,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应为2.1万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利息为2万元,被告另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因此,案涉2万元是由2014年6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而产生的新借贷,这一说法符合逻辑性的正当推理,不然被告不会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时又在其于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上添写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字样。因此,就本案而言,这两份借条相互连贯,环节相扣,第一份借条能够证明第二借条的产生,第二份借条反而又能证明第一份借条的真实性。
其次,从本案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合理性来看,被告和第三人吴帮明是与原告发生借款的借贷主体,吴帮明自述其于2014年6月9日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后吴帮明找到原告换据,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收回作废,由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吴帮明同时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作废,该意见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叙述的事实经过从情节上较为合理。因为在常理上,吴帮明不可能凭空无故且在不存在赠与的情形下主动向原告承担10万元借款,否则将不符合人们的生活行为规则;反而被告自称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受吴帮明的委托,该说法未得到吴帮明的认可。另从吴帮明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作废的这份证明来看,吴帮明是出具这份证明的责任者,其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6月27日10万元借条已作废的事实作出否认,是出具证明相对方的直接反驳意见,具有较强说服力,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即,被告主张的10万元借条已作废是指2014年6月9日吴帮明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条据,而非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条据。
第三,从本案证据证明力层面上来看,原告诉讼主张所提交证据有被告自认的两份借条为证,且两份借条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反而被告抗辩原告提交两份借条的借款已算清所提交的合作协议、吴帮明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出具的62600元收条,其中,合作协议是被告、吴帮明及王远钱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原告无关;吴帮明向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已作废的证明仅是指吴帮明委托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以万元的借条,而非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条;另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今收到吴帮明欠条现金6260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不含分红…2014年10月11日”的条据,该62600元的确认,其在湖北省人民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自认该款是其转让给原告,转让给原告是为了偿还其垫付合伙期间的债务。而且案涉所指的62600元系被告、吴帮明及赵茂安合伙期间的账目,与原告无关。再者,第三人吴帮明在本案中证实其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时间点是2014年6月9日,而非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这笔借款。因此,相比之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形成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于2015年2月2日形成2万元民间借贷关系。
在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中,案涉借贷金额及借款利息的确定也是本案争议的又一个重要焦点。原告为证明借贷利息所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这份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月息3分非被告书写,而是后来由他人添加。纵观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2014年6月27日这份借条上添写“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这部分内容,这充分说明被告自认2014年6月27日这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按照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确认的2万元利息(如按月息3分结算7个月利息应为2.1万元,扣除已付1000元)并将该款转为借款的计算方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因此,应当确定原、被告对2014年6月27日这笔10万元借款中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但是,在2015年2月2日这份借条中,月息3分以及炉子冲叁万元整非被告书写,原告对此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2015年2月2日的2万元借贷中存在利息3分的约定,同时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京山炉子冲叁万元这笔借贷事实的成立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2月2日2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以及主张2015年2月2日这份借条中炉子冲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法律有关规定,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借贷的10万元借款中,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过高,应调整为月利息2分。
前述已评析案涉2015年2月2日的2万元借条是经原、被告对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结算后而重新出具的一份新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前述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中,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应当计入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应为14000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即为7个月,利息为10万元×2%×7),而非2万元。既然原、被告约定将2014年6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转入新的借款,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将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2015年2月2日借款实为14000元。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此前的利息部分已结算为14000元,并按照原、被告意愿成为新的借贷。2015年2月2日的2万元借款实为14000元,该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借贷事实均涉及到第三人吴帮明。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第三人吴帮明参加诉讼,是为了辨明案件事实真相。经过案件审理和对案件证据的审核,案涉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其只是本案事实的证明者,本案中不应担责。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均与案件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淑兰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10万元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宝鸿
审判员 胡柏松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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