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
原告:何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贵。
原告易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张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张家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67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上午,原告何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易某某)沿雅澧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刘家场镇官渡坪村“梅嫂酒店”门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张家贵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易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8,186.16元;原告何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574.8元。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45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171.91元,除去被告张家贵支付给原告易某某的医药费8,500元,剩余85,671.91元。
原告易某某、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易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家贵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家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某、何某某无事故责任。
证据三、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易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8,059.16元、门诊放射费127元;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574.8元的事实。
证据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易某某在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二原告在住院、复查、鉴定期间共花去交通费300元。
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何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花去修车费450元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易某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0时50分许,原告何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易某某)沿雅澧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刘家场镇官渡坪村“梅嫂酒店”门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张家贵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易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8,186.16元;原告何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74.8元。原告何某某的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450元。原告易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家贵支付医药费8,500元。原告易某某的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理赔医药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家贵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家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需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先行赔偿,应一并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全额赔偿。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38,186.16元(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冲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及原告易某某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索赔的医药费2,5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7,186.16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从事农、林、牧、渔业,误工费应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80天,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易某某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为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易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143.06元。原告何某某的医药费574.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何某某系退休职工,其受伤治疗期间,退休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何某某受伤在门诊治疗期间,未向本院提交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450元及交通费100元,按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贵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143.06元;
二、被告张家贵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24.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张家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万平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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