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治兵
胡艳波
宋某某
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彭盈盈
原告易治兵。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被告宋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寺坡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天鹅广场金宇小区1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6045-0。
负责人周元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特别授权)。
原告易治兵诉被告宋某某、陈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治兵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1、B3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原告、二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6,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均系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材料,医疗费票据亦为正规发票,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
对证据A7,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8,原告提供了京山温泉新区汤堰村民委员会和京山温泉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起一直在京山县青龙花园与其儿子共同居住,该证明能与其提供的房产证相印证,且该证明还证实原告一直在京山县城区从事建筑业,亦能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出勤表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业,被告提出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京山县青龙花园,并从事建筑业。
对证据B2,二被告已认可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镇温泉路交汇处时,将原告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载易可昕)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易可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易可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4602.09元。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90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40天(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去鉴定费800元。
被告宋某某持A2证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事故车辆鄂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事故车辆鄂H×××××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所有的保险期内。
原告出生于1953年8月8日,事发前一直在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青龙花园居住,并长期在京山县城区从事建筑业。
本院认为,原告易治兵、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在京山县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602.09元,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一张金额为502.80元与一张金额为296元的票据,经本院核实,该二张票据为原告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及购买药物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400.89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受伤,于2014年6月16日定残,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17日;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建筑业”标准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庭审查明原告的配偶王仕秀在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400.89元;2、误工费12426.36元(38766元/年÷365天×117天);3、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天÷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7、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513.4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而原告易治兵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易志勇、罗梅梅2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两个交强险医疗项下合计赔偿原告易治兵医疗费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80513.44元(200513.44元-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256.72元(180513.44元×50%),被告陈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50%的赔偿责任,即90256.72元,扣除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治兵81231.05元(90256.72元×(1-10%)】。其余损失9025.67元(90256.72元-81231.0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易治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原告易治兵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陈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易治兵主张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0元,故原告易治兵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71974.33元(90000元-9025.67元-9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治兵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治兵损失81231.05元;
三、原告易治兵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71974.33元;
四、驳回原告易治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易治兵负担2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治兵、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在京山县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602.09元,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一张金额为502.80元与一张金额为296元的票据,经本院核实,该二张票据为原告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及购买药物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400.89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受伤,于2014年6月16日定残,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17日;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建筑业”标准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庭审查明原告的配偶王仕秀在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400.89元;2、误工费12426.36元(38766元/年÷365天×117天);3、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天÷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7、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513.4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而原告易治兵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易志勇、罗梅梅2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两个交强险医疗项下合计赔偿原告易治兵医疗费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80513.44元(200513.44元-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256.72元(180513.44元×50%),被告陈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50%的赔偿责任,即90256.72元,扣除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治兵81231.05元(90256.72元×(1-10%)】。其余损失9025.67元(90256.72元-81231.0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易治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原告易治兵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陈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易治兵主张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0元,故原告易治兵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71974.33元(90000元-9025.67元-9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治兵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治兵损失81231.05元;
三、原告易治兵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71974.33元;
四、驳回原告易治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易治兵负担2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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