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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汉中与谭某、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汉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大道**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5484145K。
法定代表人:魏平,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枝江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都市。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国联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
主要负责人:易仁锋,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特别授权。

原告易汉中与被告谭某、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华、辛宝良、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谭某赔偿易汉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122915.70元,审理中变更为98039.32元,湖北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6时25分,谭某驾鄂B×××××2普通货车从田镇往武穴方向行驶,途经蕲龙线田镇上郭新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进新村路口时,与蕲龙线西往东方向易汉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汉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易汉中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后,转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5日出院,住院11天。易汉中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汉中负次要责任。经查,谭某驾驶鄂B×××××2车辆的所有人是湖北华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易汉中具状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谭某是湖北华某公司聘用的员工,谭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谭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湖北华某公司承担;3.湖北华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湖北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事故发生后湖北华某公司为易汉中垫付92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同意在事实清楚和损失明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赔偿;3.因本次事故涉及两人受伤,交强险下的医疗费部分要求按照比例分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要求明确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的损失;4、天安财保宜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易汉中前期自行鉴定为十级伤残,天安财保宜昌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用,该费用系易汉中前期行为所造成,重新鉴定费用应由易汉中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易汉中提交的证据六鉴定费票据系其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其垫付的费用中白蛋白收据因无医院的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易汉中所用及系必要所需费用,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事故车辆的鉴定费系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方的损失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库锡奇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易汉中与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谭某持有B1B2型驾驶证,其为湖北华某公司聘用的员工。2017年5月7日16时25分,谭某驾驶湖北华某公司所有鄂B×××××2轻型普通货车执行公司任务从田镇往武穴方向行驶,途经蕲龙线田镇上郭新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进新村路口时,与蕲龙线西往东方向易汉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汉中及摩托车乘坐人库锡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汉中负次要责任。易汉中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肾挫裂伤,肋骨骨折。当日易汉中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转院交通费2000元,2017年5月25日出院。其中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湖北华某公司垫付,审理中湖北华某公司表示票据已遗失,同济医院治疗费72760.25元(湖北华某公司垫付67160.25元,易汉中自付5600元),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加强营养;4、全休1月,加强护理,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炎等并发症;……易汉中从同济医院出院当日又转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5日出院,易汉中支付医疗费3085.07元。出院记录:1、继续院外治疗;2、不适随诊。易汉中共住院30天。湖北华某公司另向易汉中支付现金100元。
2017年12月10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委托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易汉中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3、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90天。易汉中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对易汉中单方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3月2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易汉中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鉴定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据实结算;3、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易汉中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湖北华某公司鄂B×××××2号车在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库锡奇受伤。库锡奇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152.28元由湖北华某公司垫付。审理中,易汉中陈述库锡奇与其为同事关系,易汉中询问过库锡奇,库锡奇表示其受伤较轻,湖北华某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故不再向法院主张权利。湖北华某公司要求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易汉中同意计入医疗费中一并处理。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湖北华某公司陈述易汉中伤后还为其垫付其他费用,但均未提交相关票据,其中有由事故现场将易汉中、库锡奇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易汉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易汉中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由被告谭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易汉中自负30%责任。因被告谭某系被告湖北华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易汉中受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承担,故被告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为事故车鄂B×××××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易汉中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按其与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库锡奇受伤,依法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库锡奇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已查明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152.28元,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要求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湖北华某公司积极垫付费用为伤者治疗的行为,应予以肯定及支持,另原告易汉中同意计入医疗费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费用计入原告易汉中的医疗费中一并予以处理。
二、对原告易汉中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80997.60元(同济医院72760.25元+人民医院3085.07元+库锡奇5152.28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90日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伤后护理60日,原告易汉中要求按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784元(35214元年÷365日年×60日);(6)误工费。原告易汉中为家庭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误工费标准参照2018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同济医院出院医嘱全休1月,另参照鉴定意见伤后护理60日,其要求按60日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为5610元(34150元年÷365日年×60日);(7)交通费。其中从武穴人民医院转至同济医院2000元。被告湖北华某公司陈述由事故现场将原告易汉中及摩托车乘坐人库锡奇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4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另结合原告易汉中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共计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891.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6497.6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439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汉中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汉中14394元,共计24394元,余下的76497.60元(100891.60元-24394元),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应赔偿53548.32元(76497.60元×70%),因事故车鄂B×××××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53548.32元全部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汉中77942.32元(24394元+53548.32元)。另原告易汉中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共4800元,综合案件情况,由原告易汉中承担1800元,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承担800元。因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已垫付76212.53元(原告易汉中医疗费67160.25元+库锡奇医疗费5152.28元+交通费2400元+支付易汉中现金15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易汉中应返还被告湖北华某公司74012.53元(76212.53元-2200元),该款可从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75742.32元(77942.32元-22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赔偿原告易汉中75742.32元,其中74012.53元支付给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被告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汉中75742.32元,其中74012.53元支付给被告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
二、被告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被告湖北华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原告易汉中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胜临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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