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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正龙与王永某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某某
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郝某,女,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易某某仍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欠条上有逾期还款罚款的内容,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已还款部分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冲减。2012年11月12日还款200000元,当期利息48329元(700000×6%×4÷365×105天(7月31日至11月12日取整数)),冲减后剩余本金548329元(70000-(200000-48329));2012年12月5日还款400000元,应付利息8293元(548329×0.06×4÷365×23天),冲减后剩余本金156622元(548329-(400000-8293));2013年4月9日还款50000元,当期应付利息12873元(156622×0.06×4÷365×125天),冲减后剩余本金119495元。原审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裁判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易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郝某借款119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承担1780元,原审被告易某某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郝某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易某某仍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欠条上有逾期还款罚款的内容,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已还款部分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冲减。2012年11月12日还款200000元,当期利息48329元(700000×6%×4÷365×105天(7月31日至11月12日取整数)),冲减后剩余本金548329元(70000-(200000-48329));2012年12月5日还款400000元,应付利息8293元(548329×0.06×4÷365×23天),冲减后剩余本金156622元(548329-(400000-8293));2013年4月9日还款50000元,当期应付利息12873元(156622×0.06×4÷365×125天),冲减后剩余本金119495元。原审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裁判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易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郝某借款119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承担1780元,原审被告易某某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郝某负担65元。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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