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又名易俊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李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易仁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易某某、李龙某与被告李某某、易仁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李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李某某、易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李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买协议》无效;2、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24200元(其中猪栏、厕所毁坏价值15000元,树木毁损50棵价值5000元,房屋、门及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价值2000元,玉米苗毁损价值200元,原告李龙某的误工损失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易某某之夫李成(2011年9月19日因病去世)系亲兄弟。李成病逝前在位于屈原镇北××原××组有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猪栏、厕所及日常生活用品俱全)及部分土地、山林,李成病逝后依法由二原告继承并合法所有,但二原告很少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及部分土地、山林出售给被告易仁培,双方签订了《购买协议》。事后,被告易仁培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该房附属猪栏、厕所进行毁损,二原告得知后前去阻止并要求当地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易仁培不仅不听劝阻,还多次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与该房邻近的部分林木、农作物、房屋及房内的门和部分日常生活用品毁损,二原告虽多次要求本地村委会进行处理,但村委会由于无法同时组织当事人到场故未能调解,原告李龙某为此造成2000元的误工损失。由于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购买协议》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且事后被告易仁培恶意对二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毁损,也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出卖给被告易仁培的房屋属被告李某某所有,是父母分给被告李某某的,猪圈也是被告李某某自己建的,山林土地属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至于房屋有无房产证被告李某某不清楚,房屋登记在李成名下,被告李某某也不知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仁培签订的《购买协议》有效,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易仁培辩称:被告易仁培购买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时,原告易某某知道这个事情,并且还亲自指界。2016年11月30日经村委会同意被告李某某将部分土地山林转让给了被告易仁培,转让后,原告仍在转让的土地上种玉米,被告易仁培对该土地有使用权,有权毁原告耕种的玉米苗。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易某某与丈夫李成于198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易某某到李成家居住生活。李成系被告李某某之兄。李成于2011年9月19日病逝。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圣达原有祖上遗传下来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坐落于秭归县××××)。大约在1986年,在李圣达及其妻黄慈祥、被告李某某以及原告易某某丈夫李成等家庭成员的参与下,对其中一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另在翻修房屋的一侧新建房屋一间,房屋由原来的三间变为四间,所翻修及新建的二间房屋占地面积比旧房要大,层高比旧房要高。1987年2月20日,原告易某某与李成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易某某夫妇与李圣达夫妇、被告李某某对原家庭共有的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易某某夫妇分得新建的土木结婚房屋二间,单独居住生活,被告李某某分得土木结构旧房二间,因被告李某某尚未成家,仍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90年,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圣达逝世。1995年5月,屈原镇北峰村委会在对诉争的房屋以及原告夫妇的房屋进行办证登记时,因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只有其母亲黄慈祥在家,村委会为简化程序,给黄慈祥减少费用,节约办证工本费,将包括诉争的二间房屋在内的共四间房屋全部登记在李成名下。1995年5月27日,秭归县土地管理局为李成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成,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宗地图显示为包括诉争的二间房屋在内共四间房屋的面积,并对房屋周边的猪圈等附属设施进行了登记,靠原告易某某房屋一侧有三个猪圈,靠双方诉争房屋一侧有一个较大猪圈。
2016年11月30日,二被告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将诉争的两间房屋(房屋坐落屈原镇北峰村××组,小地名学堂垭,东:禾场坎边,南:十一队田界,西:山林边,北:易某某房屋墙直下)出卖给被告易仁培,并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及山林转让给被告易仁培,出卖房屋及转让土地、山林价款为15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仁培在协议上签字,执笔人北峰村治调主任郝某、北峰村支部书记李某1以及村民谭玉梅、李某2作为中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经北峰村委会同意,被告李某某将转让给被告易仁培的土地办理了承包土地转让登记。
同时查明,1、2001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母亲黄慈祥与李成发生矛盾后,黄慈祥受伤,经北峰村治调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就黄慈祥的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赡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调解意见书》,关于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以此调解为准,以后赡老(赡养老人)问题一切于(与)李成无关,房屋问题,老屋内的一切东西属于李某某所管。二、不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一切由李某某承担责任。”2、本案诉争的出卖给被告易仁培的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李某某母亲黄慈祥于2016年农历7月13日去世,黄慈祥去世前一直在双方诉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靠双方诉争房屋一侧的猪圈也由黄慈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原告易某某的结婚证、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屈原镇北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屈原镇北峰治调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李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承包土地转让登记协议书、证人李某1、郝某、李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卖给被告易仁培的房屋登记在李成名下,该房屋属李成所有,李成逝世后,该房屋依法由二原告继承,属二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的房屋已通过协议分家的方式分给被告李某某;同时,根据被告李某某与李成在屈原镇北峰治调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调解意见书》,也证实了诉争的房屋与李成无关,诉争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财产属被告李某某所有。尽管该意见书表述为“房屋问题,老屋内的一切东西属于李某某所管”,结合协议约定的李成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赡养老人问题一切与李成无关,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证人所证实的分家情况,实质上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因此,双方诉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成名下,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真实的权利人应为被告李某某。
二、关于二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能否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某某系诉争房屋的真实的权利人,其出卖房屋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未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具备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二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及房屋内的日常用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猪栏、厕所系其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毁坏了二原告的树木,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村委会同意在2016年11月30日即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易仁培,原告于2017年春季擅自耕种被告易仁培的土地,其损失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李龙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易某某、李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易某某、李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俊
书记员: 王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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