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周德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周德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周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周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世红,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代表人:曲华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师事。
原告易某某、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诉称,2018年9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空载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海线2158KM+200M处,将行人即受害人周士友系原告易某某丈夫,原告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之父挂倒,造成周士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士友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易某某、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744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9445元;2、丧葬费28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周士友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受害人周士友系农业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业居民计算赔付。六原告提出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空载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海线2158KM+200M处,将行人即受害人周士友系原告易某某之夫,原告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之父挂倒,造成周士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士友无责任。六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2018年9月11日受害人周士友经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司法鉴定,受害人周士友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被告刘某某驾驶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条款,交强险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周士友出生于1938年7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争议的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周士友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本院经调查核实,受害人周士友从1995年起就居住在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建设路14号系女儿即原告周德梅的家,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丧葬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丧葬费属定型赔偿,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但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丧葬费的计算,应按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丧葬费为27951元。3.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士友死亡,的确致六原告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六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且受害人周士友的5个子女可以计算误工费,时间3天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受害人周士友死亡后,原告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从外地赶回,处理受害人周士友的丧葬,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周某某、周德梅、周德凤、周德军、周德华的交通费每人500元。
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9445元(5年×31889元年);2.丧葬费27951元(55903元年÷12月×6月);3.误工费1440元(3天×96元天×5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500元(1人×500元×5人),合计:2413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余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99445元;2.丧葬费27951元;3.误工费1440元;4.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3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六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受害人周士友死亡导致原告易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周德梅、原告周德凤、原告周德军、原告周德华损失人民币241336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周德梅、原告周德凤、原告周德军、原告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依法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代平
书记员: 王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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