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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桂某
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邓某某

原告易桂某。
原告谭某某。
原告向某某。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负责人王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调解。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
被告邓某某。
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蔡甸财险公司)、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王敏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凤英,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前期垫付的12000元费用应予以返还,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张借条,证明被告邓某某前期垫付原告向某某费用3000元、原告谭某某费用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邓某某对原告易桂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以及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邓某某对原告易桂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易桂某提交的证据五和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以及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等交通费票据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分别为100元、300元、1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易桂某和被告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向某某无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易桂某、被告邓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谭某某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桂某、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谭某某因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易桂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4.33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以上医疗项目共计4084.33元)、误工费3182.47元(38720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79.35元。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800元(以上医疗项目共计16663元)、误工费9547.4元(38720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160.04元。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29.71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以上医疗项目共计9229.71元)、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67.35元。因鄂A×××××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10000元,其中原告易桂某1362.49元(10000元×4084.33元÷(4084.33元+16663元+9229.71元)]、原告谭某某5558.59元(10000元×16663元÷(4084.33元+16663元+9229.71元)]、原告向某某3078.93元(10000元×9229.71元÷(4084.33元+16663元+9229.71元)]。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桂某误工费3182.47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95.02元;赔偿原告谭某某误工费9547.4元、护理费2137.6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797.04元;赔偿原告向某某护理费2137.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37.64元。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桂某其他损失2721.84元(8479.35元-1362.49元-3995.02元-鉴定费400元)的50%即1360.92元;赔偿原告谭某某其他损失11104.41元(80160.04元-5558.59元-62797.04元-鉴定费700元)的50%即5552.21元;赔偿原告向某某其他损失6150.78元(11867.35元-3078.93元-2237.64元-鉴定费400元)的50%即3075.39元。原告易桂某其他损失2721.84元的另50%即1360.92元由自己承担,原告谭某某其他损失11104.41元的另50%即5552.21元由原告易桂某承担,原告向某某其他损失6150.78元的另50%即3075.39元由原告易桂某承担。故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易桂某6718.43元(1362.49元+3995.02元+1360.92元)、原告谭某某73907.84元(5558.59元+62797.04元+5552.21元)、原告向某某8391.96元(3078.93元+2237.64元+3075.39元)。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分别支出的鉴定费400元、700元、400元,由原告易桂某、被告邓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桂某6718.43元、原告谭某某73907.84元、原告向某某8391.96元;
二、被告邓某某分别承担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鉴定费200元、350元、200元;
三、驳回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邓某某前期垫付的原告向某某费用3000元、原告谭某某费用90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向某某、原告谭某某予以返还。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05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易桂某和被告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向某某无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易桂某、被告邓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谭某某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桂某、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谭某某因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易桂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4.33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以上医疗项目共计4084.33元)、误工费3182.47元(38720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79.35元。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800元(以上医疗项目共计16663元)、误工费9547.4元(38720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160.04元。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29.71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以上医疗项目共计9229.71元)、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67.35元。因鄂A×××××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10000元,其中原告易桂某1362.49元(10000元×4084.33元÷(4084.33元+16663元+9229.71元)]、原告谭某某5558.59元(10000元×16663元÷(4084.33元+16663元+9229.71元)]、原告向某某3078.93元(10000元×9229.71元÷(4084.33元+16663元+9229.71元)]。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桂某误工费3182.47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95.02元;赔偿原告谭某某误工费9547.4元、护理费2137.6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797.04元;赔偿原告向某某护理费2137.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37.64元。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桂某其他损失2721.84元(8479.35元-1362.49元-3995.02元-鉴定费400元)的50%即1360.92元;赔偿原告谭某某其他损失11104.41元(80160.04元-5558.59元-62797.04元-鉴定费700元)的50%即5552.21元;赔偿原告向某某其他损失6150.78元(11867.35元-3078.93元-2237.64元-鉴定费400元)的50%即3075.39元。原告易桂某其他损失2721.84元的另50%即1360.92元由自己承担,原告谭某某其他损失11104.41元的另50%即5552.21元由原告易桂某承担,原告向某某其他损失6150.78元的另50%即3075.39元由原告易桂某承担。故被告人保蔡甸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易桂某6718.43元(1362.49元+3995.02元+1360.92元)、原告谭某某73907.84元(5558.59元+62797.04元+5552.21元)、原告向某某8391.96元(3078.93元+2237.64元+3075.39元)。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分别支出的鉴定费400元、700元、400元,由原告易桂某、被告邓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桂某6718.43元、原告谭某某73907.84元、原告向某某8391.96元;
二、被告邓某某分别承担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鉴定费200元、350元、200元;
三、驳回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邓某某前期垫付的原告向某某费用3000元、原告谭某某费用90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向某某、原告谭某某予以返还。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05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易桂某、谭某某、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正伟
审判员:肖应友
审判员:王敏芳

书记员:鲁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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