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1
XX明(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金某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易某2(易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1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1的法定代理人易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049.48元(其中医疗费9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2元);2.判令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金某某驾驶号牌鄂D××××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张线11公里路段,与前方行人原告易某1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1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1955.2元,诊断结果为右侧外踝骨骺骨折、骰骨骨折可疑。
被告金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24.3元,另给付原告10000元。
2016年7月8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营养时间各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金某某驾驶的鄂D××××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被告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并应由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12424.3元返还。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票据核实支付;交通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原告易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某1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易某1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金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对被告金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从赔偿额中扣除直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1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其法定代理人位于松滋市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居住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原告就读于松滋市城区小学的证明,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法定代理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武汉治疗的需要及提交的交通费据,酌定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伤残需要予以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77443.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4350元,强制保险中限额以外的1793.1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3093.1元;其中12424.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金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1损失65018.8元,返还被告金某某12424.3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原告易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某1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易某1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金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对被告金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从赔偿额中扣除直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1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其法定代理人位于松滋市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居住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原告就读于松滋市城区小学的证明,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法定代理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武汉治疗的需要及提交的交通费据,酌定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伤残需要予以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77443.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4350元,强制保险中限额以外的1793.1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3093.1元;其中12424.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金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1损失65018.8元,返还被告金某某12424.3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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