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319800906004X,现住肇东市八仙南路438号305号门。
被告黑龙江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屾,男,汉族,工作单位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职务经理。
原告易丙华、刘明杰诉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原告刘明杰,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该《协议》条款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从第二个月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对全部欠款主张权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尚欠1,510,44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10,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曲景权 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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