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易卓龙
龚某某
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涂蒲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易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卓龙,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9时45分,被告龚某某驾驶龚小华的车牌号为鄂AM7E45号别克小轿车,在石首市东方大道将行人原告撞伤至六级加三个十级伤残,经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
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2)第247号,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4号判决书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1229.77元(医疗费180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营养费18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被告龚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9051.41元一并进行了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授权易卓龙为代理人;
2、原告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绣林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易某某与易作龙是父子关系;
4、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5、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于证明易某某在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出院情况及用去医疗费情况;
6、湖北省财政厅及石首市财政局文件,用于证明湖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7、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被告龚某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均无异议;2、医疗费包含答辩人34000元要求返还;3、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4、同意原告将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9051.41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被告龚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预收款票据,用于证明被告龚某某在该院垫付医疗费34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均无异议,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医疗费561.50元属于原告重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答辩人不应计算,如果要计算,最高也只有每天20元;5、轮椅应当扣除残值;6、答辩人同意原告将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051.41元在本案中一并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诉讼案件赔付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561.50元已赔付。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阐明的事实等均无异议,该生效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被告龚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龚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包含答辩人预交的34000元。
虽然被告龚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预交款34000元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不予以认可,但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阐明被告龚某某在该院预交了医疗费34000元,且经本院到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核实,原告办理相关出院手续时,被告龚某某预交款34000元亦包含在其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骨折加强营养的情形只有3个月,其医嘱与原告病情不符。
本院认为,患者是否加强营养,应以医嘱为准,原告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
被告龚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且同一案件应适用统一裁判尺度。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该湖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原告系2012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参照的标准系湖北省2013年标准,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宜。
原告辩称其垫付医疗费561.50元未赔付,但在其后的诉讼中原告认可了医疗费561.50元已赔付,双方不再争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论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龚某某持“C1”证驾驶鄂AM7E45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主龚小华)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东方大道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近距离发现路边行人易某某时,采取措施不当将易某某撞伤,致使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1月30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
2013年1月31日原告转回石首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
出院医嘱:转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症治疗。
易某某当日遵照石首市人民医院医嘱转入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614天。
原告医疗费为180246.27元(其中被告龚某某垫付34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
出院医嘱:1、坚持长期服药,药品由监护人保管;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因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先后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易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轻-中度),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5人),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1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易某某可评定为一处六级和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可参考分析说明(三)确定(关于后期医疗,建议:①继续遵医嘱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其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②行左肩、双下肢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计算;③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8000元)。
另查明,原告易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鄂AM7E45号别克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龚小华(龚某某与龚小华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原告433282.05元(包含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其他开支108339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至2014年5月9日。
被告龚某某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051.41元及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4000元均未赔付。
本院在核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时,未扣减被告龚某某应承担部分,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龚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部分,本院应予以扣减,冲抵相应款项。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达成了由被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龚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龚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龚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49297.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包含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180246.27元(包含被告龚某某垫付34000元)和被告龚某某前期垫付的269051.4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50元/天×299天)。
三、营养费1228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从2013年6月27日在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而本院此前未计算原告在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营养费。
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营养费2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614天×20元/天=12280元。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2102元: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被鉴定为双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须座轮椅,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02元,有正规发票,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02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78629.68元。
关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及被告龚某某应返还的数额。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当庭达成了由被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协议。
该协议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8629.68元,核减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3051.41元(269051.41+34000),交强险医疗费扣除的原告10000元及补偿款600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龚某某233051.41元(303051.41-60000-10000)。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245578.27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78629.68元;
二、原告易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龚某某233051.41元。
原告易某某实际获得赔偿245578.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患者是否加强营养,应以医嘱为准,原告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
被告龚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且同一案件应适用统一裁判尺度。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该湖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原告系2012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参照的标准系湖北省2013年标准,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宜。
原告辩称其垫付医疗费561.50元未赔付,但在其后的诉讼中原告认可了医疗费561.50元已赔付,双方不再争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论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龚某某持“C1”证驾驶鄂AM7E45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主龚小华)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东方大道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近距离发现路边行人易某某时,采取措施不当将易某某撞伤,致使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1月30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
2013年1月31日原告转回石首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
出院医嘱:转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症治疗。
易某某当日遵照石首市人民医院医嘱转入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614天。
原告医疗费为180246.27元(其中被告龚某某垫付34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
出院医嘱:1、坚持长期服药,药品由监护人保管;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因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先后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易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轻-中度),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5人),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1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易某某可评定为一处六级和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可参考分析说明(三)确定(关于后期医疗,建议:①继续遵医嘱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其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②行左肩、双下肢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计算;③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8000元)。
另查明,原告易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鄂AM7E45号别克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龚小华(龚某某与龚小华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原告433282.05元(包含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其他开支108339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至2014年5月9日。
被告龚某某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051.41元及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4000元均未赔付。
本院在核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时,未扣减被告龚某某应承担部分,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龚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部分,本院应予以扣减,冲抵相应款项。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达成了由被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龚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龚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龚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49297.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包含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180246.27元(包含被告龚某某垫付34000元)和被告龚某某前期垫付的269051.4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50元/天×299天)。
三、营养费1228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从2013年6月27日在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而本院此前未计算原告在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营养费。
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营养费2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614天×20元/天=12280元。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2102元: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被鉴定为双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须座轮椅,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02元,有正规发票,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02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78629.68元。
关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及被告龚某某应返还的数额。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当庭达成了由被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协议。
该协议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8629.68元,核减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3051.41元(269051.41+34000),交强险医疗费扣除的原告10000元及补偿款600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龚某某233051.41元(303051.41-60000-10000)。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245578.27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78629.68元;
二、原告易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龚某某233051.41元。
原告易某某实际获得赔偿245578.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审判员:李文生
审判员:李庆利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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