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成,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何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神农架木鱼中心学校教师,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之成、被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易某申请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房村六组2号1幢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367.33平方米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价值暂定40万元,具体价值以资产评估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将鄂P×××××号东风牌自卸中型货车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价值暂定5万元,具体价值以资产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判决书中确认前述房屋及货车均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由于价值不明,在判决离婚时未对前述财产进行分割处理。2015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出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所诉房屋及车辆已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故原告易某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其房屋、车辆一半的价值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系农村房屋,被告何某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易某系城镇户口,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何某所有更为适宜,故对原告易某庭审中提出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房屋鉴定价值为27.95万元,被告何某应补偿原告易某人民币139750元。诉争车辆因已被被告何某以5万元的价格售出,被告何某应补偿原告易某人民币25000元;对于被告何某辩解车辆售出款已偿还车辆购买欠款的理由因被告何某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易某提出院墙、堡坎、地窖等未进行评估的意见,因其鉴定申请及诉状中对此并无请求,且未提供建造这些附属建筑时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易某房屋及车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4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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