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系受害人喻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公安县。原告:喻某某(系受害人喻某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公安县。法定代理人:易某,系原告喻某某的母亲。原告:喻道文(系受害人喻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张再芝(系受害人喻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伍法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郑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与被告刘某、伍法平、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被告刘某、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伍法平、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安葬费25707.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喻某某抚养费160320元、5.喻道文赡养费87504元、6.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共计63342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喻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舒青海已死亡),从埠河镇返回斗湖堤镇,途经207国道2116km+550M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刘某驾驶的鄂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碰撞发生后,将受害人喻某驾驶的鄂D×××××货车车身撞击转向掉头,掉头过程中与其后被告伍法平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受害人喻某、舒青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4日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7)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喻某、被告刘某、伍法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舒青海(已死亡)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鄂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伍法平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系本人车辆,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喻某生前一家三口居住在公安县××湖堤镇××一年以上,按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家庭情况不是很好,喻某的父亲是盲人,母亲身患多种疾病,儿子才两岁,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现在完全靠原告易某一人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这次的事故给所有原告人带来痛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伍法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受害人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需符合法律规定;4.我公司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事故还造成舒青海死亡,需为其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喻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舒青海),从埠河镇返回斗湖堤镇,途经207国道2116km+550M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刘某驾驶的鄂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碰撞发生后,将受害人喻某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车身撞击转向掉头,掉头过程中与其后被告伍法平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受害人喻某、舒青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4日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7)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喻某、被告刘某、伍法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舒青海(已死亡)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鄂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险。被告伍法平为粤B×××××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鄂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粤B×××××小型轿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易某系受害人喻某的妻子;原告喻某某系易某与喻某的婚生子;原告喻道文、张再芝系受害人喻某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喻道文、张再芝还育有一女喻明娥。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鄂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险;粤B×××××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舒青海的保险赔付份额后)赔偿,不足部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喻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其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项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喻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喻某某的抚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安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喻道文的赡养费87504元(10938元/年×16年÷2人=87504元);喻某某的抚养费160320元(20040元/年×16年÷2人=160320元)。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交强险110000元(55000元×2保险公司=110000元),上述共计633429.25元(784751.5元×66.7%+110000元=633429.25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损失26171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损失55000元,在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损失261714.5元。上列给付事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易某、喻某某、喻道文、张再芝负担1883.33元,被告刘某、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83.33元,被告伍法平负担188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冬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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