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鹤峰县。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51年1月12日,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鹤峰县。
原告付述本,男,生于1941年11月15日,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鹤峰县。
原告付某。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8月14日,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向诗兵,该局局长。
被告鹤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田武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付某某、付述本、付某诉被告李某、鹤峰县公路局、鹤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付某某、付述本、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四原告承担因其侵权导致人身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015592元,并由鹤峰县公路管理局、鹤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鹤峰县公路管理局、鹤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自建的生产用水池,位于鹤峰县容美镇观音坡村一组S245公路184KM+300M距公路北边9.5米处的护坡岩漂上,用砂浆、石头砌成,长8.85米、宽5.67米、高2.5米,呈长方形的大水池,可库存124.45立方米水量,主要用来满足其生产活动洗箬叶的,水池建造质量差,基脚挖得过浅,仅将漂岩上一米多厚的一层表土挖完就下基脚,意味着漂岩与基脚是分离的,无任何加固措施,因此,一遇连阴天地表泡软,水池装满水,压力过大,水池外侧靠公路的整块墙与水池分离,大量的水、泥土、树木一起涌到公路上,2016年7月19日10时30分左右,正好将行进中的鄂Q×××××黑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冲下公路外坎20米,导致车中的易发新、付承亚被抛出,当场死亡。水池质量差,建筑位置存在严重问题,水池的坍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规定划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沿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之规定,这座水库建造至今已有11年,修建在省级公路9.5米处,在省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擅自修缮大型水池,被告鹤峰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监管部门,存在严重不当之处,因此,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建立完善安全监管责任制的规定,被告李某用于经营生产之用的水池,建造年代久远,建造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且建造位置位于公路岩坎上,对于这样的安全隐患,被告鹤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其职责理应及时排除,但由于被告鹤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失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被告鹤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易某、付某某、付述本、付某基于易发新、付承亚的死亡向本院同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该二人死亡享有赔偿权利的权利人不同,诉讼请求的内容也不同,相关权利人依法应分别起诉。本案四原告同案起诉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付某某、付述本、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本军 审 判 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向炜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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