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地址北港镇岭源村15组。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李龙。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的负责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易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只是作为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应的借款手续签名,实际借款人应为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9000元,30万元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6000元,计息时间为9个月,利息应为54000元,被告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已多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应折算为被告应支付的两个半月的利息,折算时间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属个人独资企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许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某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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