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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张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松滋市,驾驶员,被告:杨官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号安泰大厦*楼。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易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杨某某、杨官虎、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阳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杨官虎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45169.3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荆州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7时40分,易绍明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易文杰)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58KM(新江口镇望月村二组109号)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易绍明当日8时30分死亡,易文杰受伤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易绍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鄂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官虎,被告杨某某为驾驶员,该车为营运性质车辆,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易绍明驾驶的摩托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了4万元费用,原告对其他损失索赔无着,遂起诉维权。杨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所垫付的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杨官虎。杨官虎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所垫付的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松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易绍明投保了2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免赔10%。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只应赔付3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相关证据存在瑕疵,请依法核实,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7时40分,易绍明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易文杰)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58KM(新江口镇望月村二组109号)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易绍明当日8时30分死亡,易文杰受伤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易绍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鄂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官虎,被告杨某某为驾驶员,该车为营运性质车辆,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易绍明驾驶的摩托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官虎垫付了4万元费用。易文杰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1512.92元。另查明,易文杰殁年13岁,原告易某某是其母亲,原告张某某是其父亲。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易文杰的父亲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从其务工地北京乘机至武汉支出1960元,但其从武汉至松滋,以及从松滋返回北京的交通费据为定额发票,其准确时间及金额难以认定,参照公交汽车及动车组票价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296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没有举证证明,不予以认定。二原告的儿子易文杰抢救十二天后去世,加上原告返程时间,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请求,本案合并审理车上人员险,因受害人方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0%。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51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4、受害人亲属误工费2895元(96.50元/天×15天×2人);5、护理费1158元(96.50元/天×12天);6、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960元;9、丧葬费27951.50元,合计805097.42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万元;下余740097.4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22029.23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万元。被告杨官虎垫付的4万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张某某4.3万元,返还被告杨官虎垫付款4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张某某222029.23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元,由被告杨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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