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易莲琴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牛大某
闫国富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莲琴。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富。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大某、闫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莲琴、袁铸,被上诉人牛大某,被上诉人闫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某某虽主张向牛大某借款属于闫国富与易某某合伙债务,牛大某亦承认借款是借给鹏程砖厂,但易某某为牛大某出具的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未显示鹏程砖厂向牛大某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属于易某某个人债务。易某某上诉称“本案借贷纠纷纯属因被上诉人闫国富控制的河北燎原建筑安装公司拖欠砖款所致”,因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易某某与闫国富合伙债务无关,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亦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易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无事实依据,不应以该条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易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其他法律正确,且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易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易某某虽主张向牛大某借款属于闫国富与易某某合伙债务,牛大某亦承认借款是借给鹏程砖厂,但易某某为牛大某出具的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未显示鹏程砖厂向牛大某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属于易某某个人债务。易某某上诉称“本案借贷纠纷纯属因被上诉人闫国富控制的河北燎原建筑安装公司拖欠砖款所致”,因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易某某与闫国富合伙债务无关,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亦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易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无事实依据,不应以该条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易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其他法律正确,且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易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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