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易春生诉陈延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春生
易建新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
调解
陈延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春生。
委托代理人易建新。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被告陈延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易春生诉被告陈延安、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新,被告陈延安、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陈延安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易春生相撞,造成原告易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陈延安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易春生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易春生要求被告陈延安、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春生各项损失共计9607.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春生9207.26元。(医疗费34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12.55元,误工费3186.25元,财产损失1500元)
二、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陈延安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易春生2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陈延安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易春生相撞,造成原告易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陈延安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易春生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易春生要求被告陈延安、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春生各项损失共计9607.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春生9207.26元。(医疗费34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12.55元,误工费3186.25元,财产损失1500元)
二、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陈延安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易春生2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延安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