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春生与被告XXX、王某某、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XXX、王强、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王某某、王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7768.69元;2、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下午,XXX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法公路由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往嘉鱼县潘家湾镇方向行驶。16时49分许行驶至周法公路与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易春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嘉鱼县往武汉方向行驶。因X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鄂L×××××小型普通客车与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春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春生无责任。易春生受伤后,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同济医院(住院14天)。2018年3月1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鄂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XXX、车主王某某、投保人王强,王强在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户籍性质、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认字(2017)第B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X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易春生无责任;证据3、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任木工职务,每月工资6000元;证据4、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1日,住院天数23天),住院费用9313.42元,门诊费用1649.6元;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2日,住院天数14天),住院费用22483.89元,门诊费用临时收据6张,正式收据3张;院外购药收据,护理人员租床、被子及住宿收据,住院期间购买床上用品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用药情况;证据5、2018年3月1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证明易春生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已缴纳鉴定费2510.5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金额1324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24元;证据7、被告XXX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告王某某行驶证,证明被告XXX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鄂L×××××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证据8、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王强将肇事车辆鄂L×××××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X辩称,要求原告返还35578.7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强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务工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XXX、王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提供务工证明,无法认定其务工损失;对证据4中无正式发票的收据均不认可;对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XXX、王强对该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在该公司务工;对证据4中的同济医院门诊临时收据6张,因其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且无法核实其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有1张金额为502.4元的门诊收据发生在鉴定之后,因计算至后续治疗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院外购药没有病历和正式收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租床、被子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床上用品等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证据4中本院认可的医药费金额33822.15元,其他费用595元;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潘湾地区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下午,XXX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法公路由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往嘉鱼县潘家湾镇方向行驶。16时49分许行驶至周法公路与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易春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嘉鱼县往武汉方向行驶。因X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鄂L×××××小型普通客车与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春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春生无责任。易春生受伤后,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同济医院(住院14天)。2018年3月1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鄂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XXX、车主王某某、投保人王强,王强在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易春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定残时(2018年3月13日)已年满65周岁。易春生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35元。原告同意返还垫付款35578.71元。
本院认为,X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春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是鄂L×××××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易春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易春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2941.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6417.15元(住院及门诊费用33822.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及租床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718元(13812元/年×15年×10%)、护理费8420.4元(93.56元/天×90天)、误工费16840.8元(93.56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35元、鉴定费2510.5元。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1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18元,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8420.4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2127.65元(92941.85元-60814.2元)。易春生返还给XXX垫付款3557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8原告易春生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9294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18上述保险赔偿款履行后,由原告易春生返还被告XXX垫付款35578.71元;第18驳回原告易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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