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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某,性别:××,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诉请,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诉请,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易某某的伤残程度、交通事故对二次受伤结果的参与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本案恢复审理,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3时1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鄂f×××××号货车从房县县城往襄阳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房县305省道196km+200m处(房县青峰镇梅花山大桥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4)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ii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轻微脑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3、右第一掌骨基地部骨折;4、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并附医嘱“1、扶拐行走2月后复查拍片;2、达到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5年6月17日,原告易某某术后不慎摔伤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皮瓣术后再骨折;2、左腓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4、牙齿缺损,牙齿松动”,并附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每6-8周复查x线,扶拐行走3月,半年内左下肢避免正常负重,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口腔科门诊就诊行牙齿修补术。2、不适骨科门诊随诊。”
2016年6月27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某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2、易某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钢板交锁髓内针、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易某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27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2016年7月21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易某某右上3牙、右下1、3牙缺失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每牙2000元,5年更换一次,60岁后不再考虑更换费用。”2017年2月27日,依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某某2014年5月4日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2014年5月4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2015年6月17日左胫骨内固定钢板断裂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3、后续医疗费(左胫腓骨及右手第1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18000元。”因重新鉴定,人保公司垫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已由被告郑某某领取后垫付原告医疗费。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已向原告垫付64400元(不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原告易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德云护理,原告易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易仲银、其儿子易芳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易某某受伤,肇事者郑某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及摔伤事故的损失清单如表二、三:
表二: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86.6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医疗费,并垫付鉴定费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易某某支付88086.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在扣除保险赔付后,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643.67元。因被告郑某某已经垫付64400元,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易某某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郑某某1756.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 满

书记员:丁雪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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