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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新花、冯某某、冯某某与秭归金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新花
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冯某某
秭归金某实业有限公司
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周志平(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周某某
王某忠
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新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月亮包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信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王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易新花、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秭归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被告王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新花、冯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冯加水死亡的相关经济损失617628.50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分别系死者冯加水的配偶及子女。
2014年上半年,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冯加水,在得知冯加水想购买金矿矿渣后,为从中谋利,便与被告王某忠协商以被告王某忠的名义向被告周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金某公司矿区茶场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的矿渣,然后以3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冯加水,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某作为金某公司经济联系员及该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整顿小组组长,在明知该公司自2012年7月起一直被秭归县安监局责令停止生产建设活动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得私自开采及被告周某某无权出售矿渣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周某某将该公司矿区茶场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的矿渣出售给被告王某忠。
冯加水购买矿渣后在组织人员对矿渣进行处理期间,金某公司作为该矿渣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明知冯加水在对其矿渣进行处理但并未对冯加水的行为加以制止,且采矿渣所需水、电、场所都由金某公司提供。
2014年12月23日下午4时许,冯加水在坑口内采矿渣时,因坑口内缺氧导致冯加水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对冯加水死亡的矿口进行了封闭,但上述五被告对冯加水的死亡均置之不理。
2014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委托冯加松(冯加水之兄)向秭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认定冯加水的死亡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并要求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回冯加水的损失及赔偿冯加水死亡的相关损失。
2015年2月20日,秭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书面回复称茅坪金矿(即金某公司)自2012年便没有从事生产建设活动,2014年没有安排公司员工从事生产建设,冯加水的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对于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予以赔付的问题,建设原告到相关部门举报。
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委托冯加松向秭归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赔偿冯加水的相关损失,秭归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王某忠、周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金某公司的矿渣,金某公司作为矿渣的管理人与所有人在明知冯加水处理矿渣期间并没有进行阻止,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冯加水在进行矿渣处理过程中窒息死亡,使得三原告遭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
上述五被告对冯加水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金某公司由来已久,1989年投产初为国营企业,1997年和2003年进行了两次改制,完成了由国营企业过渡为股份制民营企业。
公司矿区面积3.99平方公里,除厂房、车间相对封闭,其他地方村中有矿、矿中有村,无法封闭。
2009年3月,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从韩庆运手中收购了金某公司,由于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收购金某公司的价款,恒金公司及董事长周焱与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始长达6年的诉讼,先后在北京、成都、蒙古、武汉、宜昌中院、点军等法院历经三十多场诉讼,金某公司多次因诉讼被查封,被迫从2002年全面开始停产至今没有开工。
原告诉称“金某公司作为该矿渣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明知冯加水在对其矿渣进行处理但并未对冯加水的行为加以制止,且采矿渣所需水、电、场所都由金某公司提供”纯属捏造事实。
本案中冯家水到矿区盗采矿渣金某公司毫不知情,该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处理变卖矿渣,更不可能提供水、电、场所,出事地点是金某公司早已废弃并按照秭归县安监局要求实施封闭处理过的坑口。
二、死者冯加水与金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金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矿渣买卖合同、打款记录都与金某公司无关,金某公司没有向冯加水出卖矿渣,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
三、冯加水从事的行为是非法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黄金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冶炼、开采、销售必须依法办理审批,冯加水个人无资质买卖矿渣并加工、提炼、销售黄金本已违法,其同时私自进入金某公司已经封闭的坑口盗采金矿,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其盗采行为造成自身死亡无权向被盗者索赔。
四、冯加水死亡时的地点非买卖矿渣合同约定的地点。
同时金某公司与各承包点所签定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授权承包方变卖或者处理矿渣,且承包合同期为一年,早已过期。
金某公司停产关闭期间,承包点未经允许自行开展的生产发生的事故金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金某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关于三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与死者冯加水的关系不明确,原告仅提供了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佘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易新花的身份证、原告冯某某、冯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上述证据仅能够反映冯加水是大冶市人,易新华是孝感人,冯某某、冯某某登记在冯加松的名下,为户主冯家松侄女、侄子,不足以证明三原告与冯加水之间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故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本案是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死者冯加水与陈某某之间仅仅只有矿渣买卖行为,既无雇佣,也无劳动关系,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冯加水的死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陈某某对冯加水的身体、生命有攻击行为,故陈某某无侵权的故意、无侵权的行为,与冯加水的死亡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冯加水出事的地点并非与陈某某、周某某约定的矿渣存放地点。
矿渣存放地点是茶场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并不是冯加水出事的坑口内,冯加水出事的坑口与陈某某、王某忠、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冯加水2014年12月23日进入的采矿渣坑口与冯加水、陈某某、王某忠、周某某矿渣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相隔一千多米,冯加水出事的坑口是金某公司早已封闭的,五被告都没有邀请冯加水进入,冯加水属于非请而入,其窒息而亡应当后果自负,另外冯加水进入坑口的时间为12时左右,被抢救出洞口的时间为下午5时左右,若冯加水窒息死亡也与其一起进入坑口的人员抢救不及时有关,他们应一起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而不是作为证人。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5月3日其由县政府选派到金某公司担任党建经济联络员,主要负责企业协调好各部门的关系、处理好企业的矛盾、维护好社会稳定,其既不是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无安全生产资格,与事故无关。
2014年12月23日冯加水出事后,其赶到现场处置,发现冯加水出事的地点与他们合同约定买卖矿渣的地点有一千多米远,冯加水出事的坑口是金某实业封闭了二十多年的坑口。
出事后冯加水的家属直接请二医院的救护车,花了8000元钱将冯家水送回黄石老家。
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王某忠认识,与陈某某曾相识但无往来,与冯加水不认识。
其曾经承包过金某公司的矿点,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已经有七八年没有承包了。
矿渣是其十年前挖的并砌培将矿渣保护起来。
后来王某忠找其谈矿渣的事,其说可以搞,但安全问题要王某忠自行承担;冯加水私自接了其投资的变压器的电,其后来才知道。
关于与王某忠谈矿渣,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忠给其6万元,仅农民的用水、青苗补偿和修路其就花费了59000多元,相当于矿渣是给王某忠搞的,并不存在买卖矿渣。
冯加水出事的地点与堆放矿渣的地点相隔有一千多米,冯加水的死亡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忠辩称,首先同意陈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另外补充如下: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冯加水与王某忠没有合伙或者合同、雇佣关系,王某忠与陈某某、周某某较熟悉,在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一种居间介绍的关系。
冯加水是在关闭已久的坑口发生的意外,且该发生事故的坑口与矿渣堆放地点不在同一地点,被告王某忠与冯加水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的四个要件,王某忠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三原告要求王某忠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三原告的身份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佘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冯加松、冯某某、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曹秀梅、冯加松两本户口薄、大冶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10制作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欲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冯家水的夫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金某公司质证认为从曹秀梅、冯加松两本户口薄不能看出冯某某、冯某某系冯家水子女,且登记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冯家水死亡之后。
冯加水的户口以登记在曹秀梅的户口薄上,且注明为姐弟关系。
《公证书》是关于继承的公证,且公证书据以认定亲属关系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无法核实。
公证书也没有显示冯加水与冯某某的关系。
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公民的户籍性质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除金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外,易新华与冯加水的婚姻关系应当有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三原告及冯家水的住址均不在同一地点,其户籍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冯家水与冯家松系亲兄弟。
从曹秀梅户口薄反映,曹秀梅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5月20日、冯家水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4月29日,而登记注明冯家水和曹秀梅的弟弟,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认为,冯家水的户籍登记地为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慈云南巷12号12室,登记在曹秀梅名下,注明为姐弟关系而出生时间相左,易新花的身份证上住址信息为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甘山村甘山湾168号,冯某某、冯某某的户籍地为大冶市金湖办事处佘家畈村柏树下湾,且系冯家水死亡后登记在冯家松名下,原告没有提供冯家水与冯家松的兄弟关系证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佘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三原告与冯家水居住在该村,其关于亲属关系的证言不具有法定效力。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关于冯某某继承权的公证,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有能力提供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证明、出生证或相关医院的证明而未提供,其提供的关于三原告与冯家水之间的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确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可待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新花、冯某某、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三原告的身份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佘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冯加松、冯某某、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曹秀梅、冯加松两本户口薄、大冶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10制作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欲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冯家水的夫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金某公司质证认为从曹秀梅、冯加松两本户口薄不能看出冯某某、冯某某系冯家水子女,且登记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冯家水死亡之后。
冯加水的户口以登记在曹秀梅的户口薄上,且注明为姐弟关系。
《公证书》是关于继承的公证,且公证书据以认定亲属关系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无法核实。
公证书也没有显示冯加水与冯某某的关系。
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公民的户籍性质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除金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外,易新华与冯加水的婚姻关系应当有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三原告及冯家水的住址均不在同一地点,其户籍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冯家水与冯家松系亲兄弟。
从曹秀梅户口薄反映,曹秀梅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5月20日、冯家水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4月29日,而登记注明冯家水和曹秀梅的弟弟,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认为,冯家水的户籍登记地为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慈云南巷12号12室,登记在曹秀梅名下,注明为姐弟关系而出生时间相左,易新花的身份证上住址信息为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甘山村甘山湾168号,冯某某、冯某某的户籍地为大冶市金湖办事处佘家畈村柏树下湾,且系冯家水死亡后登记在冯家松名下,原告没有提供冯家水与冯家松的兄弟关系证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佘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三原告与冯家水居住在该村,其关于亲属关系的证言不具有法定效力。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关于冯某某继承权的公证,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有能力提供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证明、出生证或相关医院的证明而未提供,其提供的关于三原告与冯家水之间的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确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可待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新花、冯某某、冯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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