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汤文某
原告易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汤文某,无业。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汤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汤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汤文某在该欠条上签字,视为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汤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易某某偿还欠款20.8万元,其中8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2.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汤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汤文某在该欠条上签字,视为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汤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易某某偿还欠款20.8万元,其中8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2.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汤文某负担。
审判长:曹金波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漆文安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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