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易新兴,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浩、文丹丹,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某发,务农。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发平,司机。
被告:松滋市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北路4号。
代表人赵阳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新兴诉被告梅某发、易发平、通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兴及委托代理人刘浩、文丹丹,被告梅某发、易发平、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蹇永贵、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649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872800.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7时4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洈水镇团山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十六组路段时摩托车倒地侧滑,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梅某发驾驶的鄂D×××××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92269.65元。原告左腿截肢,其损伤经鉴定为伤残5级,初次安装假肢花费130000元。此后每次装配价格为39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要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原告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初次安装假肢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经查,肇事车辆鄂D×××××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并挂靠于第三被告,故第二、第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鄂D×××××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第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精神重大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梅某发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教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13万元不应支持,带锁硅胶套无需使用,假肢安装年限应在20年以内。4、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6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返还。诉讼中,被告梅某发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梅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本诉原告赔偿本诉被告的车辆停运损失15457.42元。事实和理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积极为反诉被告筹集医疗费用,交警部门在处理完本次事故后依法对暂扣车辆鄂D×××××放行,反诉被告不准放车。2016年2月2日,当交警部门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反诉被告后,做工作要求其放车未果。2月29日,反诉原告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但反诉被告以未结清医疗费为由未同意放车。至同年3月7日反诉原告将30000元给付后,反诉被告才同意交警放行车辆。由于反诉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反诉被告扣留后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易发平辩称,肇事车辆以前是我购买的,但2014年12月30日卖给了案外人刘仁飞,2015年刘仁飞又卖给了梅某发。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通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肇事车辆与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车辆行驶证登记并非通顺公司;肇事车辆没有以通顺公司名义经营,通顺公司没有使用和占有肇事车辆,也从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不属于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之所以将通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是车辆所有人为了减少保险费用,由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忙办理了商业三者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3、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同梅某发答辩意见。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为证明受伤前长期务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松滋市佳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工资单,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松滋市佳源饮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装配假肢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梅某发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装配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有异议,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假肢装配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①、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93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②、假肢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③、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④、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上述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中除假肢的维修费、功能训练时间外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假肢的维修费用,本院参照当地司法审判实践确定为假肢价格的10%;再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时间酌定15天。3、原告首次装配假肢费用13万元,虽然提交了税务发票,但装配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并没有对该费用作出认定,即原告对首次装配假肢费用13万元的合理性、必要性未能作出相应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原告摩托车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5、关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问题,根据被告易发平、梅某发的陈述及交强险保单、车辆买卖协议,可以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梅某发。6、关于肇事车辆与被告通顺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告以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人为通顺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梅某发经营车辆与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并未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通顺公司是否向梅某发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即双方之间不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原告主张的梅某发经营车辆与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能成立。7、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反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对反诉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易新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0%。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务工,误工标准可参照其工资收入确定。原告收入虽然来自误工,但其未提交城镇居住证明,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226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参照医嘱及其自受伤到首次安装假肢时间,原告主张护理期100天在合理期间内,护理费为8531元(100天×31138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为101天,误工费确定为11783元(101天×35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142128元(11844元/年×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费,①假肢费用,假肢安装年限按当地司法审判实践一般不超过20年,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仅22周岁,本院酌定原告假肢安装年限为30年,计安装10次为393000元(39300元×10次),②假肢维修费用39300元(39300元×10次×10%),③带锁硅胶套259200元(8640元×30年),④轮椅600元,辅助器具费合计692100元;8、假肢训练护理费15355.73元{(30天+10次×15天)×31138元/年÷365天};9、交通费,住院期间酌定2000元,后期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40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虽为5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腿截肢,肢体缺失的损害后果将伴其终身,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及损害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损失合计991407.38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第4、5、6、7、8、9、11项);下余损失871407.3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61422.21元。冲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尚应赔偿总额为371422.21元。被告梅某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4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本院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307722.21元;支付被告梅某发保险赔款64000元。反诉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新兴各项损失307422.21元。
二、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梅某发保险赔款64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易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梅某发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元,反诉费150元,合计12178元,减半收取6089元,由原告负担4112元,被告梅某发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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