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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李玉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野花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易某某与原审被告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巴东绿野公司)、李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巴东绿野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施、原审被告巴东绿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原审被告李玉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中,易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易某某将130万元现金借给巴东绿野公司作临时急用周转资金,定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李玉某在借据下方具名担保,还就担保写下书面《承诺书》,并且自愿以家庭财产和资金担保原告债权不受损失。借款到期后,巴东绿野公司没有如约归还借款,李玉某也没有履行担保承诺。诉请法院判令:1、巴东绿野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并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0%支付利息;2、被告李玉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一审查明,易某某与李玉某相识后,李玉某又介绍易某某认识了巴东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易某某开始与王华有业务上的往来。后易某某陆续借给巴东绿野公司共计100万元,双方协商计算利息30万元,之后连本带利由巴东绿野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了借款13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同年4月16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巴东绿野公司没有能力还款,易某某就找到李玉某,要求其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后巴东绿野公司与李玉某均未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一审认为,易某某先后借款给巴东绿野公司100万元,后双方计算利息后加上本金,由巴东绿野公司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据》,巴东绿野公司应当偿还易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3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且双方约定2010年4月16日归还的130万元中包含借款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玉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巴东绿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某某130万元,并对其中的本金100万元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李玉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巴东绿野公司与李玉某负担。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巴东绿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中,易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易某某应李玉某的要求从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吴俞昌50万元。同月12日,易某某委托其妻弟徐士龙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给李玉某。李玉某确认上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提供了担保人,《借条》写明:“今借到易某某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壹年,按24%支付年息,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李玉某。担保单位: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李玉某同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注明“仅用于2009年1月12日借款专用”,巴东绿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5日,李玉某将加盖巴东绿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华签名的《借据》送给易某某,《借据》写明:“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同日,李玉某也书写了《承诺书》,作为对本息130万的连带担保人。同时,李玉某将自己2009年1月12日书写的原始《借条》收回。易某某与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巴东绿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130万。并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2、李玉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1、2009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制件;2、2009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原件;3、2009年1月12日李玉某向易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2010年1月12日李玉某《欠条》复印件。证明易某某与李玉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客观真实,李玉某为借款债务人,巴东绿野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三:1、2010年3月5日巴东绿野公司向易某某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据》原件;2、2010年3月5日李玉某向易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易某某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巴东绿野公司为借款的债务人,李玉某为债务的担保人。
证据四,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第5页最后3行巴东绿野公司提供的证人晏永胜证言。证明巴东绿野公司和李玉某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即巴东绿野公司欠李玉某160多万元债务。因为巴东绿野公司欠李玉某的钱,李玉某欠易某某的钱,故三方产生了债务转让《借据》及《承诺书》。
巴东绿野公司辩称,2010年2月下旬至3月初,经李玉某介绍,巴东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与易某某相识并达成借款意向。同年3月5日,王华、晏永胜、易某某、李玉某四人在宜昌市东山海之翼咖啡厅协商后签定《借据》,约定一个星期之内易某某把借款打入巴东绿野公司银行账户。《借据》上的借款130万元,实际为本金100万元,利息为30万元。后王华因事去了北京,此《借据》所借款项一直没有打入巴东绿野公司账户,在此期间王华曾要求易某某及时办理,但没有结果。巴东绿野公司给易某某出具的《借据》并未实际履行,易某某没有支付借款。巴东绿野公司与李玉某之间亦不存在债务关系。易某某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巴东绿野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晏永胜证言,来源于(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67号案件卷宗。证明2010年3月5日巴东绿野公司《借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明双方约定打《借据》后一星期之内划款,但易某某并未向巴东绿野公司划款。
证据二:1、原一审中易某某的民事诉状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询问易某某笔录;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易某某陈述。第1项证据来源于(2010)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案件卷宗、后两项来源于(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67号案件卷宗。证明易某某对借款形成原因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分别是:2010年3月5日借现金130万;2010年3月5日前多次借款累计总合为130万;借的钱包括现金及转账;此借款系李玉某的债务转移形成。证明易某某作虚假陈述,《借据》本身并未履行才是事实。
证据三,2013年12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王华笔录。证明打《借据》时,现场有易某某、王华、李玉某和晏永胜,王华打《借据》属实,但易某某并未向绿野公司汇款,易某某与绿野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
李玉某辩称,2010年3月5日王华找到李玉某,说他的巴东绿野公司武陵山区农业项目国家扶持款很快会落实,但还需要费用,他前段时间跟易某某说好了,找易某某借100万元,约定支付30万元的利息,易某某要李玉某担保。经王华、易某某劝说,李玉某同意担保。当时在宜昌东山海之翼咖啡厅见面的有易某某、王华、李玉某和宜昌港鑫兰草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永胜,王华给易某某出具本息130万元的《借据》。易某某承诺在王华还款时给李玉某10万元的费用,李玉某才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按易某某写好的一份承诺书照抄了一遍,当时李玉某认为王华有偿还能力,想得到10万元的担保费用。易某某和王华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易某某将100万元转给巴东绿野公司。手续办完后,李玉某和易某某就回东山花园住处了。易某某在原审主张的是借款担保的案件事实,现在主张债权债务转移,基本事实发生了改变,应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李玉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王华笔录。证明《借据》形成经过,易某某没有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款,巴东绿野公司与易某某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
证据二,2013年4月2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晏永胜笔录。证明《借据》、《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易某某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款。
证据三,2013年4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李玉某笔录及李玉某《情况说明》。证明《借据》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易某某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款。
证据四,2009年1月6日长阳经娣运输有限公司(吴俞昌)与徐士龙的会谈纪要复印件、2009年1月6日长阳经娣运输有限公司(吴俞昌)与徐士龙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徐士龙与吴俞昌之间有经济往来,易某某提出的50万元支付凭证本来就该由徐士龙支付给吴俞昌,与李玉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本案当事人、证人笔录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有不实之处,不能证明举证方之观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质证意见中的分歧,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易某某持有2010年3月5日原审被告巴东绿野公司盖章、王华签字的《借据》及同日原审被告李玉某签字的《承诺书》。《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借据》上还载明“担保人:李玉某”。李玉某的《承诺书》写明:“针对易某某借给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壹佰叁拾万元,本人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及产生的利息,直至所有债权足额收回,并负责到期清收。确保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害。若债务人无力偿还,本人自愿用我家财产及资金支付给债权人易某某,担保人承担全部清收费用”。易某某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据》所载之款项。
另查明,原一审中,易某某以其与巴东绿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李玉某担保)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易某某在诉状中写明:“2010年3月5日经李玉某反复劝说介绍,易某某将130万元现金借给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临时急用周转资金,定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易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一审中陈述:易某某陆续支付给巴东绿野公司的借款,由巴东绿野公司在2010年3月5日汇总出具《借据》。再审中,易某某陈述:易某某并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过借款;《借据》所载巴东绿野公司向易某某的借款实际为李玉某之负债转移而生成。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本案原审之诉是由易某某提起的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易某某以其已将借款支付给了巴东绿野公司(李玉某担保),巴东绿野公司未如期归还,作为诉的事实依据。再审中,易某某自认其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自我否定了原审之诉的事实依据;以李玉某所负易某某之债务转移给了巴东绿野公司,巴东绿野公司应当偿还,作为本案之诉的事实依据。显然,再审中易某某之诉已演变成不同于原审的另一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再审不能超越原审范围。原审易某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因没有事实依据——易某某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巴东绿野公司,而不能得到支持。
二、本院为解决纠纷,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追求实体客观真实(绝对事实)的朴素要求,尽可能地去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对本案的审理范围酌情作适当延伸,审理巴东绿野公司是否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某之债务。再审中易某某之诉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两条法律规定,要求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有出让方、受让方及原合同另一方三方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巴东绿野公司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某之债务,必须以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对本案易某某所举全部四组证据进行分析,看能否证明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一组: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1、2009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制件(易某某支付吴俞昌50万元);2、2009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原件(徐士龙支付李玉某50万元);3、2009年1月12日李玉某向易某某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4、2010年1月12日李玉某《欠条》复印件(李玉某欠易某某利息24万元)。对第1项、第2项的认证:本案没证据证明易某某支付给吴俞昌50万元是“应李玉某的要求”;徐士龙支付给李玉某50万元,本案证据中也没有徐士龙之任何主张。这两项证据与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是否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无关。对第3项、第4项的认证:易某某的这两项证据意图证明李玉某负有对易某某之债务,但不能证明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三组:1、2010年3月5日巴东绿野公司向易某某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据》原件;2、2010年3月5日李玉某向易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巴东绿野公司出具《借据》、李玉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但《借据》、《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相反,《借据》中明确写明:“用于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
第四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第5页最后3行巴东绿野公司提供的证人晏永胜证言。晏永胜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的证言,确有提及巴东绿野公司欠李玉某的钱,但也有王华在咖啡厅写《借据》时,易某某、王华、李玉某、晏永胜四人在场,当时王华和易某某说好一个星期内易某某将借款打到巴东绿野公司账上的证言内容。晏永胜证言没有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内容。
综上证据分析,易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巴东绿野公司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某之债务。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对本案审理范围的延伸,只能到巴东绿野公司是否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某之债务为止。至于巴东绿野公司与李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玉某与易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在不是本案所能审理、裁判之内容,因为这两个关系若有争议请求审判,那完全是另两个独立的诉。况且,在没有证据证实李玉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一致同意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巴东绿野公司与李玉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状况、李玉某与易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状况,之于本案毫无意义。并非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通过法院审理都能还原其真相,如若易某某坚持认为其在与李玉某、王华的经济活动中被他人采用某种手段非法占有其逾百万财产,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国家侦查权救济。
综上,原审原告易某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及再审中变更后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都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审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审判员  易礼平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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