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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湖北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
被告湖北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新铺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肖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湖北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湖北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38厂退休工人,2009年6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生产现场技术员,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派前往孝南区长兴路广场工业园车站园区恒久实业公司借用卷园机,在为被告加工产品零件时,不慎将左手带入卷园机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0770.35元,被告实际支付12000元,余1123元。出院诊断为左中指运节缺如,左中指食指骨折。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请求对人体伤残、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人体损伤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90日,如有误工赔偿的其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后期治疗、检查费2000元。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4556元(24852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91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结余1123元,在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90037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湖北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泽民

书记员:谢娟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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