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战军。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1304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旻,特别授权。
原告易战军诉被告李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战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李某、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易战军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案发时,由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1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李某赔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向本庭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1732.35;误工费4284元(23693元÷365天x66天);护理费1852元(26008元÷365天x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x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x6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15元,以上合计36233.35元。因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易战军垫付了医疗费3376.8元、支付现金800元,该款应在李某承担的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某车辆维修费580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易战军赔付161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7009.11元,合计33145.11元。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易战军赔付3088.24元、扣除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376.8元,现金800元,由原告易战军向被告李某返还1088.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易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易战军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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