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罗某某
胡艳波
宋某某
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陈某
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彭盈盈
原告易某某,系受害人易可昕之父。
原告罗某某,系受害人易可昕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被告宋某某。
被告陈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寺坡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天鹅广场金宇小区1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6045-0。
负责人周元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罗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宋某某、陈某(以下简称二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6,经本院核实,二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二原告2010年11月16日在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青龙花园购买了房屋,且有京山温泉新区汤堰村民委员会与京山温泉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及小学生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受害人易可昕事发前一直居住于青龙花园,并在京山县实验小学读书;二原告还提供了暂住证、银行卡历史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长期在无锡城区工作,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A7,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仅提供了一张路费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原告及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镇温泉路交汇处时,将易治兵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易可昕)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易治兵受伤及受害人易可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与易治兵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易可昕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陈某已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
被告宋某某持A2证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事故车辆鄂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事故车辆鄂H×××××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所有的保险期内。
受害人易可昕出生于2004年10月4日,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青龙花园,并在京山县实验小学读书。
本院认为,易治兵、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易治兵与被告宋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易可昕事发前在京山县实验小学读书,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京山县城区,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提供的锡山区云林凯帝罗木制品厂的证明与其工资本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54.74元(38720元/年÷365天×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1434.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且另案原告易治兵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22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
原告的其余损失261434.74元(481434.74元-2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717.37元(261434.74元×50%),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二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50%的赔偿责任,即130717.37元,扣除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7645.63元(130717.37元×(1-10%)】。其余损失13071.74元(130717.37元-117645.63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易可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其系未成年人,必然造成二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二原告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陈某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13071.74元(13071.74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损失2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损失117645.63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损失13071.74元,被告陈某、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易某某、罗某某负担77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治兵、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易治兵与被告宋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易可昕事发前在京山县实验小学读书,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京山县城区,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提供的锡山区云林凯帝罗木制品厂的证明与其工资本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54.74元(38720元/年÷365天×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1434.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且另案原告易治兵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22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
原告的其余损失261434.74元(481434.74元-2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717.37元(261434.74元×50%),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二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50%的赔偿责任,即130717.37元,扣除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7645.63元(130717.37元×(1-10%)】。其余损失13071.74元(130717.37元-117645.63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易可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其系未成年人,必然造成二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二原告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陈某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13071.74元(13071.74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损失2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损失117645.63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损失13071.74元,被告陈某、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易某某、罗某某负担77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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