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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建新与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易建新,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保安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碾屋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9201277XD。
法定代表人兰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易建新与被告(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6]025号“裁决书”,易建新、华瑞保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将易建新、华瑞保安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绍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易建新,被告(原告)华瑞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易建新诉、辨称:易建新于2012年2月3日起与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变更为被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派遣原告到湖北银行担任保安一职,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岗位换成了别人,后未安排原告的工作。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0×11=13200;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4个月补偿金共计48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4192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服装费65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600元;6、请求依法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易建新为支持其诉、辨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程序。
证据3,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保安人员合同书》和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保安员聘用合同》。证明易建新与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和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银行工资凭条。证明易建新是2012年2月3日去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上班,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原告)华瑞保安公司诉、辨称:1、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易建新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的工资。易建新在劳动仲裁机构已经确定和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华瑞保安公司是在2014年2月12日成立的,我公司与易建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这以前的他是与其他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城保安公司和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那么,作为应城市华瑞公司已经和易建新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的工资。2、我们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因为我们与他签订有劳动合同,是由于易建新违反了客户公司的纪律,我们接到了客户公司的投诉,我们和易建新进行了谈话,我们后来对易建新进行了调岗。把他从湖北银行调到了别的岗位。易建新在合同未到期以前自动不上班,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的申请。因而我们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缴纳社保,我们依法已经给予了补偿,不应再另行支付,因为易建新到华瑞公司以前已经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保账户,同时根据华瑞公司与易建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社保由易建新投保后提供原始票据以后按一定比例进行报销。另外我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意外保险。因此,不应为其再缴纳社保。4、对于退还服装费的问题,首先我们在合同中约定缴纳四季的服装费650,我们为其代的购服装,已经交付给了易建新。5、关于拖欠工资,我们按合同约定每月已经支付了报酬。
被告(原告)华瑞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辨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原告)华瑞保安公司主体资格,2014年2月成立。
证据2,社会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被告)易建新已办理个人社保账户。
证据3,保险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被告)易建新在华瑞保安公司报销了两次相关费用。
证据4,《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缴纳社保进行了约定。
证据5,《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华瑞保安公司对易建新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2年其在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上班,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易建新对华瑞保安服务公司的证据五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易建新于2012年2月3日起与原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湖北银行担任保安工作,工资为12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易建新上岗时按原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要求,交四季服装费650元。易建新上岗前在劳保部门立有养老保险账户。2014年2月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变更登记,更名为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2014年7月1日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与易建新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合同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福利进行了约定:立有养老保险账户的工作人员凭养老保险缴费单在指定的时间内按华瑞保安服务公司的标准由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报销;2015年6月1日双方就社会保险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办理养老保险最低标准,凭发票公司报销70%”,2015年12月18日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将易建新的岗位换人,并要求易建新到别的岗位工作,易建新不同意换岗,同时表示不干保安工作了。2016年2月24日易建新以本案诉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未为易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报销相关费用。庭审中易建新放弃第五项诉求(请求依法判决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实际工资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而少付的工资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建新诉请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退还服装费的主体是否合法、对其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对其撤诉部分是否准许。
原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4年2月更名为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其法人代表、办公场所等没有改变,易建新将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并请求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易建新于2012年2月3日与原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4年7月1日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与易建新补签劳动合同止,有两年近五个月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此规定,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支付易建新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减已发11个月的工资,还应支付易建新13200元(1200元/月×11月)。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易建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易建新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易建新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易建新申请仲裁之日2016年2月24日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易建新的工作年限是49个月,易建新的诉求是48个月,依其诉求,依上述规定,经济补偿应计算四个月;易建新在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和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表现为连续性,易建新可以认为应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是一个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易建新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1200元/月×4月)。依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缴费比例,为易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应由本地社会保险统筹经办机构征收,具体范围和费用按本地社会保险统筹经办机构已实行统筹的范围和标准计算;易建新个人的养老保险费用,按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为11520元(1200元/月×20%×48月)应由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与易建新就养老保险缴费报销70%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易建新要求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保安服装是从事保安工作的需求,应由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告)易建新与被告(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易建新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200元。
三、被告(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易建新四个月的经济补偿4800元。
四、被告(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按本地社会保险统筹经办机构已实行统筹的范围和缴费比例为原告(被告)易建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易建新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152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易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易建新负担10元,被告(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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