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平康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邹家毅
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平康,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无业,系死者邹贤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毅,公司职工,系死者邹贤兵之子。
上述两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农民。
原审被告:陈天顺,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彭某某,职业。
上诉人易平康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邹家毅、胡某某,原审被告陈天顺、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平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诉人苏某某、邹家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陈天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平康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易平康与胡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胡某某与邹贤兵之间系劳务关系,易平康对此并无异议。胡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胡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对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平康作为定作人选任有资质的承揽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以其不知情、认知水平不够为由而免除其法定义务。进行水暖管道安装应当取得管工证,胡某某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易平康作为定作人,未尽到审慎选任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适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易平康提供的升降设备一无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二无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起重机械。易平康为减少费用支出,将该机械交予胡某某和邹贤兵使用,而不要求胡某某自带升降设备,存在明显的指示错误。易平康提出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升降设备发生故障还是邹贤兵操作不当所导致,因升降设备已被陈天顺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升降设备在事发当时是否符合正常使用标准,其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清。但易平康提供的升降设备无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和邹贤兵不注意自身安全,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审判令二人各自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易平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易平康与胡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胡某某与邹贤兵之间系劳务关系,易平康对此并无异议。胡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胡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对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平康作为定作人选任有资质的承揽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以其不知情、认知水平不够为由而免除其法定义务。进行水暖管道安装应当取得管工证,胡某某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易平康作为定作人,未尽到审慎选任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适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易平康提供的升降设备一无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二无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起重机械。易平康为减少费用支出,将该机械交予胡某某和邹贤兵使用,而不要求胡某某自带升降设备,存在明显的指示错误。易平康提出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升降设备发生故障还是邹贤兵操作不当所导致,因升降设备已被陈天顺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升降设备在事发当时是否符合正常使用标准,其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清。但易平康提供的升降设备无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和邹贤兵不注意自身安全,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审判令二人各自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易平康负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院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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