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易平国与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平国,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老柳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董事长。
被告:李正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刘玉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刘胜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易平国与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咏兴生态公司)、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咏兴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强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咏兴生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咏兴生态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咏兴生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刘玉萍、刘胜强作为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乙方在最高额借款150万元范围内向甲方借款,为保证乙方履约,乙方三股东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提供了占有乙方的股权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向原告出具了有关上述内容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日,被告咏兴生态公司根据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遂借给被告咏兴生态公司60万元。咏兴生态公司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资金使用费。但被告咏兴生态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没有任何还款行动,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咏兴生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易平国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并由公司股权作质押担保;全体股东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易平国作为甲方,被告咏兴生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刘玉萍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乙方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向甲方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易平国、咏兴生态公司、刘玉萍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刘胜强亦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为咏兴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日,被告咏兴生态公司向原告易平国出具借款,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易平国个人借款60万元,并用公司股权质押、刘玉萍个人房产担保抵押,追加李正平、刘胜强担保,并按月率18‰支付资金使用费,本笔借款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日,咏兴生态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授权易平国将咏兴公司所借60万元转入李正平尾号为8913的银行账号。2016年5月1日,易平国向咏兴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60万元,咏兴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咏兴生态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咏兴生态公司与原告易平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咏兴生态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向原告出具了自愿为咏兴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胜强在咏兴生态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结合咏兴生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全体股东自愿为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可以认定刘胜强与原告易平国之间亦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与原告易平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情况下,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咏兴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对咏兴生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债权人为易平国,债务人为咏兴生态公司,原告易平国依据借款合同及被告咏兴生态公司的委托付款授权书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其指定的李正平,属于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咏兴生态公司辩称案涉债务非公司债务、公司未收到借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咏兴生态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咏兴生态公司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偿还其以前的债务,与原告无涉,其辩称借款属于被诱导,意图否认借款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易平国与被告咏兴生态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与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咏兴生态公司未按期偿清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应当对咏兴生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平国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对第一项确定的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刘胜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书记员:姜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