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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诉被告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开庭后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易某与被告徐某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徐子昊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也尽自己能力对婚生小孩进行了抚养。所以被告对原告抚养小孩期间应给予一定补偿,本庭酌情考虑以1万元为宜。至于原告诉称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及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易某小孩抚养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谌石如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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