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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小某、张某某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易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曹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全众华(曾用名全春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人:向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述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世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该公司员工。

本案经审查查明,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五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成就。同时还查明,五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8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后的2017年8月15日又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若该《还款协议》发生争议,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实际履行53.36万元、9月30日又实际履行338.36万元。申请人易小某、张某某、曹萍、全众华、向琼于2018年2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申请人易小某、张某某、曹萍、全众华、向琼与被申请人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时,被申请人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易小某、张某某、曹萍、全众华、向琼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二、关于申请费的负担问题。(一)、本案从对被申请人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书》的形式审查来看,被申请人在提出异议时提交的2017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该《还款协议》若发生争议,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系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应裁定不予受理、不应收取申请费。(二)、本案从对五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形式审查来看,应驳回五申请人的申请,申请费应由其负担;而在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五申请人的申请前,其书面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不能确定其撤回申请的目的是规避申请费的承担,且法律规定了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缴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即五申请人现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若本案有管辖权,其再另行起诉时,本案收取的申请费是可以冲抵受理费的,本案不收取申请费,不影响国家税费的最终收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易小某、张某某、曹萍、全众华、向琼撤回申请。本案的申请费不予缴纳。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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