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高陵镇周家湖村,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大垸乡谭子拐村,现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管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被告管于忠、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于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552.87元,变更为287362.7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在其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管于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10时许,原告易某某步行至石首市人民政府门前街道人行横道时,被被告管于忠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车辆侧翻将原告腰椎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80706.77元。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骨性占位;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皮肤挫伤并缺损;右小腿皮肤潜行撕脱伤并外侧肌群部分断裂;轻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致肺部感染。案发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于忠因驾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管于忠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被告管于忠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管于忠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在审核相关证件后,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答辩人对原告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我司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误工费,认为误工期计算过长,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标准过高,请法院审核;护理费,护理期过长,医嘱没有需要院外护理的医嘱,标准应按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王晋仕(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的事实,没有定损单或相关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证据支持按城镇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司酌定4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易某某的误工期、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只能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误工费按4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易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为128天,故其误工期按128天计算。原告易某某提供了其在石首市文轩大酒店工作的劳务合同,酒店工作、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证明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4000元,故原告易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易某某的护理期、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其护理费也不应按其丈夫王晋仕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的伤情较重,主要伤系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虽住院52天,但其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床上肢体功能锻炼,说明原告易某某需卧床休息,且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9.1.2条的规定,故其护理期可按90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易某某的丈夫王晋仕请假护理原告,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提供了王晋仕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故原告易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人员王晋仕的误工费计算,王晋仕的月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三、关于原告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易某某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提供了其在城区居住的证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买卖合同及原房主的产权证明、与石首市文轩大酒店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原告易某某的财产损失是否予以支持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认为原告手机丢失及衣物损坏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管于忠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说手机丢失,事后听其说手机屏幕摔碎了。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的手机丢失没有事实证据,且未提供手机维修的依据,其衣物损坏,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10时28分许,被告管于忠持“D”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首市南岳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人民政府门前人行横道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未减速停车让行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南岳山路的原告易某某,致车辆侧翻将易某某压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80706.77元。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骨性占位;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皮肤挫伤并缺损;右小腿皮肤潜行撕脱伤并外侧肌群部分断裂;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致肺部感染。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于忠因驾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管于忠为原告易某某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为原告易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管于忠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易某某居住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南岳小区,在石首市文轩大酒店工作,月工资收入4000元;原告易某某丈夫王晋仕在石首市长江明珠食品有限公司笔架湾鮰鱼馆工作,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王晋仕请假日期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专门护理原告易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提供了其购买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南岳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石首市文轩大酒店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易某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易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国家一般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易某某的护理费,按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据本案侵权人管于忠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易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较适当。
关于原告易某某的损失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
1、医疗费96706.77元(其中被告管于忠支付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4、误工费17066.67元(4000元月÷30天×128天﹦17066.67元);
5、护理费18000元(6000元月÷30天×90天﹦18000元);
6、伤残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1275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合计:274529.44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管于忠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易某某撞倒,车辆侧翻压伤原告,造成原告易某某身体九级伤残,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于忠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管于忠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易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管于忠赔偿。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各自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易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予认定,故其相应项目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定300元,被告管于忠承担原告易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原告易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2006.7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70622.67元
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除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的部分及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还应支付110000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
二、由被告管于忠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154229.44元,扣减其已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后,还应支付147229.44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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