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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小树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小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毕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易小树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树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小树诉称: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轿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粮贸街52号“五一劳保”门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载乘易平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小树及易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易平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小树及易平无责任。原告易小树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36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大腿皮肤挫裂伤、肌肉挫伤、左眼挫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颧部皮下血肿、右侧大腿皮肤挫裂伤、肌肉挫伤、左眼钝挫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髌下深囊积液。原告易小树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及其家属代为垫付部分医药费。另经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被告王某某除支付原告易小树住院的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经交警部门协调无果,为此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小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8377元。
原告易小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易小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易小树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小树无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易小树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易小树受伤用去医疗费用。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易小树伤情经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治疗休息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易小树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易小树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价值288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易小树受伤用去交通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应城交警已作出责任认定书,本人负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一帆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王一帆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易小树的损失需要依法核实,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易小树提交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认为医疗费用只有清单并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易小树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必须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为准,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原告易小树休息时间过长。对于证据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电动车发票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易小树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对证据九交通票据请法庭酌情处理,无法证明实际就医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易小树提交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易小树提交证据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医药费认为,只有清单并没有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易小树医药费16997.72元,原告易小树出资10000元,剩余6997.72元是被告王某某出资,医药费发票交给执法机关,应城市人民医院依据原告易小树住院治疗的事实出具医药费清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鉴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电动车发票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易小树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因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两车相撞电动车受损客观存在,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票据,本院依据原告易小树的受损实际酌情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轿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粮贸街52号“五一劳保”门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易小树驾驶载乘易平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小树及易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易平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小树及易平无责任。原告易小树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36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大腿皮肤挫裂伤、肌肉挫伤、左眼挫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颧部皮下血肿、右侧大腿皮肤挫裂伤、肌肉挫伤、左眼钝挫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髌下深囊积液。原告易小树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及其家属代为垫付部分医药费。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被告王某某除支付原告易小树住院的6997.72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经交警部门协调无果,为此,原告易小树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小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
另查明:原告易小树系农业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9306元;4、护理费3071元;5、交通费800元;6、电动车损失20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2767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易平近亲属亦就相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声明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易小树相关损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小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小树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3071元、交通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小树电动车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25177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易小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轿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粮贸街52号“五一劳保”门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易小树驾驶载乘易平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小树及易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易平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小树及易平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综上,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易小树保险金2517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易小树损失2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小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人民币合计25177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小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00元。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小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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