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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闵某、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居住地京山县原种场场部生活区。现居住地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7007984W。
法定代表人:张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该公司业务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闵某、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闵某、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京、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55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
2016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闵某驾驶的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兰小城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闵某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2天,现已花费医疗费41944.8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
本案事故车辆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40万元司乘人员座位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430元。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女儿韩梅共同经营日杂店,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在卷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活动。原告2016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93天。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430元(38638元÷365天×193天)。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营养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期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等综合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743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2天,伤情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元(父亲4676元:7年×20040元×10%÷3人+母亲7348元:11年×20040元×10%÷3人)。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母亲易松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非农业户口;父亲曾庆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73周岁,农业户口,夫妇生育3个子女,现居住在京山温泉新区××村。因原告父亲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乡村,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父亲曾庆仁的扶养费为2552元(7年×10938元×10%÷3人)。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00元(7348元+2552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闵某的驾驶证(A2、D)、从业资格许可证、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均属有效证件。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保险时间从2016年1月26日0时至2017年12月14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闵某垫付原告费用38000元。被告闵某是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因被告闵某系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易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944.86元(41944.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20430元;5、护理费10743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56129.8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应当在每座限额40万元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153129.86元。由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事发后,被告闵某已经垫付原告费用38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153129.86元;
二、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易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闵某垫付的费用38000元;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闵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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