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18864-2。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257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区弥市镇观台村四组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号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易某某无证驾驶且后载其妻刘进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某某、另案原告刘进、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65504.24元。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第J2016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刘进不承担事故责任。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3、误工时间为出院后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同为出院后90天。
鄂D×××××小型汽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易某某对后期可能出现的骨髓炎、膝关节僵硬、××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保留另行索赔的权利。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易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易某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易某某垫付了15000元费用,原告易某某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易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95.55元,判决时应予扣减;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原告易某某所主张事实基础上查明,:1、原告易某某与另案原告刘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易子浩;2、原告易某某自2014年3月25日起,在武汉市汉阳米丽服饰厂从事车工,并居于该厂宿舍;3、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承诺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付给另案原告刘进;4、本院鄂100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59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进980元。
本院对原告易某某所列赔偿项目中,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380元、护理费12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元、鉴定费2250元,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504.24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佐证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明细,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5504.24元予以认定;2、原告易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60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该项主张过高,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参照原告易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予以认定;3、原告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该项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易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在武汉市汉阳区米丽服饰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予以认定;4、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易某某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的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但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存在计算错误,其赔偿年限应为11年,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0011元(18192元/年×11年×20%÷2人);5、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0400元,因经本院核实原告易某某的从事制造业的工资收入系绩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对原告易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7488元(41994元/年÷365天×152天);6、原告易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所、就医地点等相关因素,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原告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偏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酌情对其该项主张认定为7000元。
综上,原告易某某的损失为26812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某某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后,仍应就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95.55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赔偿原告易某某残疾赔偿金104091元(110000元-59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易某某108283元[(268127.24元-7095.55元-104091元-2250元)×70%]。
被告杨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575元(2250元×70%),冲抵其垫付款15000元后,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杨某某13425元(15000元-1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040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08283元;
二、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返还被告杨某某1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169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2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原告易某某所主张事实基础上查明,:1、原告易某某与另案原告刘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易子浩;2、原告易某某自2014年3月25日起,在武汉市汉阳米丽服饰厂从事车工,并居于该厂宿舍;3、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承诺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付给另案原告刘进;4、本院鄂100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59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进980元。
本院对原告易某某所列赔偿项目中,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380元、护理费12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元、鉴定费2250元,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504.24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佐证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明细,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5504.24元予以认定;2、原告易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60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该项主张过高,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参照原告易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予以认定;3、原告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该项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易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在武汉市汉阳区米丽服饰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予以认定;4、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易某某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的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但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存在计算错误,其赔偿年限应为11年,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0011元(18192元/年×11年×20%÷2人);5、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0400元,因经本院核实原告易某某的从事制造业的工资收入系绩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对原告易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7488元(41994元/年÷365天×152天);6、原告易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所、就医地点等相关因素,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原告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偏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酌情对其该项主张认定为7000元。
综上,原告易某某的损失为26812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某某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后,仍应就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95.55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赔偿原告易某某残疾赔偿金104091元(110000元-59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易某某108283元[(268127.24元-7095.55元-104091元-2250元)×70%]。
被告杨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575元(2250元×70%),冲抵其垫付款15000元后,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杨某某13425元(15000元-1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040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08283元;
二、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返还被告杨某某1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刚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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