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王某某
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7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易昌国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收集证据、提起诉讼、参加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诉讼活动。
第三人王金棋,女,生于1988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郧西县城关镇四堰坪1组。系原告儿媳妇、被告女儿。
第三人易某某,女,生于2011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第三人王金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金棋,系易某某母亲。
原告易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第三人王金棋、易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遵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王健康,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第三人王金棋(即易某某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易文均工伤事故赔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原告之子易文均死亡赔偿款以赡养费名义分给二被告131626元,因死者易文均与被告间不具有法定“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款中享有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请求二被告将所得款返还给原告,虽诉请正当合法,但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实际并未领取此款,第三人王金棋也当庭证实被告未领取此款,原告当庭未予否认,故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重新分配赔偿金,不是本案原、被告法律事实关系,该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易某某、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第三人王金棋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易文均工伤事故赔偿款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元,原告易某某、王某某负担1433元,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易文均工伤事故赔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原告之子易文均死亡赔偿款以赡养费名义分给二被告131626元,因死者易文均与被告间不具有法定“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款中享有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请求二被告将所得款返还给原告,虽诉请正当合法,但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实际并未领取此款,第三人王金棋也当庭证实被告未领取此款,原告当庭未予否认,故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重新分配赔偿金,不是本案原、被告法律事实关系,该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易某某、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第三人王金棋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易文均工伤事故赔偿款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元,原告易某某、王某某负担1433元,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刘遵社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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