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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发龙与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发龙
夏营杰(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
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原告易发龙。
委托代理人夏营杰,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置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肖坤富,回丰置业经理。
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简称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新星路49号。
负责人肖坤富,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经理。
原告易发龙与被告回丰置业、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人民陪审员刘龙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营杰、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发龙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松滋市中心大市场内车库两间,该两间车库位于中心大市场内东北角,与中心大市场内的其他房屋处于相对独立状态且只有一层。
车库上方再无其他建筑物。
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04755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
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无奈,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做工作,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06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原告所购52.3776平方米的车库两间及车库门前1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将相关权属证书交付原告。
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为原告办理应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易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
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
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04755元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所购52.3776平方米的车库两间及车库门前1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土地使用证附图。
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
证明涉诉车库、门前地块现状及涉诉车库所处位置、门牌号码。
被告回丰置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与原告易发龙先后两次就同一车库两间交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为回丰置业的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回丰置业承担。
原告与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支付了两间车库的全部购房款。
因此,被告回丰置业应对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回丰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易发龙办理涉诉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证所需费用由销售人承担,买受人仅承担工本费,即由被告回丰置业承担变更登记费用,原告易发龙承担工本费。
因此,原告易发龙请求被告回丰置业将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大桥桥西松滋市中心大市场内东北角门牌号码为1188、1198的车库两间(地号:218-1)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易发龙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回丰置业承担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库门前的空地,原告易发龙诉请的依据在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系处理车库遗留问题,为原告与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回丰置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双方载明的土地面积,应以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原告易发龙请求将车库门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大桥桥西松滋市中心大市场内东北角门牌号码为1188、1198的车库两间(地号:218-1)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易发龙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易发龙承担工本费。
二、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大桥桥西松滋市中心大市场内东北角门牌号码为1188、1198的车库两间(地号:218-1)门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易发龙名下,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易发龙承担工本费。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与原告易发龙先后两次就同一车库两间交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为回丰置业的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回丰置业承担。
原告与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支付了两间车库的全部购房款。
因此,被告回丰置业应对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回丰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易发龙办理涉诉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证所需费用由销售人承担,买受人仅承担工本费,即由被告回丰置业承担变更登记费用,原告易发龙承担工本费。
因此,原告易发龙请求被告回丰置业将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大桥桥西松滋市中心大市场内东北角门牌号码为1188、1198的车库两间(地号:218-1)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易发龙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回丰置业承担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库门前的空地,原告易发龙诉请的依据在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系处理车库遗留问题,为原告与回丰置业松滋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回丰置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双方载明的土地面积,应以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原告易发龙请求将车库门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大桥桥西松滋市中心大市场内东北角门牌号码为1188、1198的车库两间(地号:218-1)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易发龙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易发龙承担工本费。
二、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大桥桥西松滋市中心大市场内东北角门牌号码为1188、1198的车库两间(地号:218-1)门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易发龙名下,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易发龙承担工本费。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湖南省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敏
审判员:陈荣
审判员:刘龙兆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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