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发美。
原告:余某某。
原告:胡守权。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云中广场)1幢2-3楼203-204房。
法定代表人:郑运彬,万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新,万联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发美、余某某、胡守权与被告万联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发美、余某某、胡守权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运彬,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发美、余某某、胡守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松滋市武装部与外贸小区之间的围墙及小区大门恢复原状或赔偿41822.4元由原告自行恢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我市外贸小区的业主,2013年,被告取得我市原武装部的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武装部与小区之间的分界围墙及小区门房拆除。为此,包含原告在内的外贸小区业主召开会议,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公司人员答复是临时拆除,以后会恢复。2013年10月,被告又将小区内一平房拆除一部分,然后将平房内面向“万联时代广场”打开一个门,方便万联人员及车辆进出,导致人员随意进入小区。2015年5月,被告将小区内的平房完全拆除,顺便将平房及周边的外贸小区土地圈进“万联时代广场”项目中。2015年6月,被告又将小区内的外贸大楼二楼属于外贸小区公共大门通道上方的二楼部分拆除,而且将大门一侧的外贸大楼门房拆除。并将原门房的占地圈入“万联时代广场”,此举更是破坏了外贸大楼的外表美观,毁坏了大楼的原有结构,造成了整个外贸大楼的安全隐患。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小区原有样貌,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恢复。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外贸小区的房屋享有使用权。
证据四、拍卖公告、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宗地图,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贸小区围墙真实存在,并且买主郑运彬购买的覃祥艳房屋与围墙之间存在距离,围墙并非覃祥艳房屋的组成部分。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拆除围墙后小区的现状。
证据六、控告信、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到信访局反映被告拆除围墙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预算书,证明拆除围墙的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提起的恢复原状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首先应证明自己是要求恢复原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在本案中原告对其权利人的身份未能充分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发美、余某某、胡守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易发美、余某某、胡守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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