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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刘某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某某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某平
邹守勇

原告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守勇。
代理权限:答辩、举证、质证、反诉、参加调解、签收文书。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平返还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被告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我同被告分别从府河镇骆家河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我征地1.47亩(地块一),被告征地3.25亩(地块二、三)。
此后我们开始跑征地手续。
2012年12月我征用的地块一,被告征用的地块二、三被曾都区土地管理局以“曾挂字(2013)1-4地块”整体挂牌出让。
被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
我知此情况后,找被告商量有关补偿事宜,被告说由他出面找相关单位处理有关补偿事宜,补偿后按原告与村委会所签定的《征地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面积比例分配,我表示同意。
2013年9月18日在曾都区府河镇政府的主持下,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旭东与被告刘某平签定《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由陈旭东和府河镇政府一次性补偿给刘某平现金45万元,其中陈旭东补偿20万元,府河镇政府补偿25万元,作为甲方(我和刘某平)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和相关补偿。
2013年10月初,被告向我说明上述补偿情况,至10月20日左右支付给我41000元。
被告刘某平将本属于我的补偿款占为己有。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其占有的补偿费99148元。
被告刘某平辩称,1、原告诉求“返还被其侵占的土地补偿费99148元”于法无据。
我与骆家河居委会签定“征地协议”后,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1年6月9日向该居委会交纳征地补偿款65000元,征地面积为3.25亩。
与原告无关。
2、2013年3月13日该宗土地竞卖时,由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造成原告和我所征土地落空。
且在2013年9月15日我与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旭东签订“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是支付我前期所有支出费用45万元,还注明“该宗土地与本人有关的一切所有票据和手续全部作废”。
这就说明我所取得的45万补偿费不涉及原告的费用。
3、土地流拍后,原告即没有委托我代为主张权利,也没有自己主张权利,属自动放弃的民事权利,且我所领取的(2-3地块)的前期开支费用及损失补偿与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不存在合同之债,也不存在法定之债,更没有侵占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在府河镇政府主持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书,目的是解决曾挂字(2013)1-4地块发生的纠纷,而曾挂字(2013)1-4地块包含原告易某某前期与骆家河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标明的1.47亩和被告刘某平前期与骆家河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标明的3.25亩。
而原、被告前期与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的地块又相连,用地红线图规划在一起。
该宗地块竞买结束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出面处理补偿事宜事实成立。
从前期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看,被告刘某平接受原告付给的4万元办理费用可以看出,双方关系很好,且具有信任度。
在处理该宗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原告未出面。
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补偿地块是曾挂字(2013)1-4地块。
所以,被告已得到的补偿款45万元系曾挂字(2013)1-4地块的全部补偿,原、被告前期征地总面积为4.72亩(原告1.47亩、被告3.25亩)、每亩平均补偿为95338.9元。
原告应得补偿款140148.18元(1.14亩×95338.9元),由于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过程中,均由被告对相关职能部门交涉及办理,需必要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支出,且原告总支付费用8.9万元(交居委会土地补偿费3.6万元,已退。
支付被告刘某平4万元,已退。
交规划费5000元,交土地勘测费8000元)。
原告已收回7.6万元,且考虑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的诉求和付出不相等,除存在实际支出的差额款1.3万元外,应由被告从已得的补偿款中支付原告2万元。
原告向本院述称在办理征地手续中支付的请客、送礼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补偿费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案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在府河镇政府主持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书,目的是解决曾挂字(2013)1-4地块发生的纠纷,而曾挂字(2013)1-4地块包含原告易某某前期与骆家河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标明的1.47亩和被告刘某平前期与骆家河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标明的3.25亩。
而原、被告前期与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的地块又相连,用地红线图规划在一起。
该宗地块竞买结束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出面处理补偿事宜事实成立。
从前期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看,被告刘某平接受原告付给的4万元办理费用可以看出,双方关系很好,且具有信任度。
在处理该宗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原告未出面。
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补偿地块是曾挂字(2013)1-4地块。
所以,被告已得到的补偿款45万元系曾挂字(2013)1-4地块的全部补偿,原、被告前期征地总面积为4.72亩(原告1.47亩、被告3.25亩)、每亩平均补偿为95338.9元。
原告应得补偿款140148.18元(1.14亩×95338.9元),由于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过程中,均由被告对相关职能部门交涉及办理,需必要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支出,且原告总支付费用8.9万元(交居委会土地补偿费3.6万元,已退。
支付被告刘某平4万元,已退。
交规划费5000元,交土地勘测费8000元)。
原告已收回7.6万元,且考虑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的诉求和付出不相等,除存在实际支出的差额款1.3万元外,应由被告从已得的补偿款中支付原告2万元。
原告向本院述称在办理征地手续中支付的请客、送礼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补偿费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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