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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与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立滨,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请求依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为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本项目经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在2018年2月8日,村民发现水管自然损坏。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得知、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保障村民饮水、安渡春节,原告只好替被告交纳了已经拖欠的2018年3月份的电费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获取了政府投资建设的高额利润,但在合同履行一年多一点之后,就置重大的民生安全于不顾故意拖欠电费及终止服务项目,造成我村村民生活用水中断,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保障我村村民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投资款6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高村镇北福地村实际安装自来水用户71户,但北福地这样的村落,必须保证实际用水数量达到80%(57户)以上,才能具备二次改造运营条件,在被反诉人同意以上用户比例并在合同条款明确前提条件下,2016年10月26双方签订《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协助反诉人各项工作,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投资6万元对该村进行供水系统二次改造,2017年6月23日正式收取合同约定的供水服务费,经催缴,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总计有27户交纳了供水服务费,收费总金额7830元,实际用户比例低于合同约定80%,以致反诉人利益严重受损,无法保障项目的正常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反诉人应当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返还投资款。被告业务员只催缴过一次费用,被告擅自停止服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0月26日《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一份;2、录音一份;3、2018年3月22日电费票据两张。被告提交证据:1、供水服务费收据27张;2、2016年10月26日《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3、北福地供水系统二次改造投资明细表;4、被告和王福启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图纸;5、易县联友通讯商店《送货单》一份;6、2017年工程部租车记录、收条7、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8、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份;9、涿州市国某水务公司销售单8张;10、物品使用地点说明一张,物料制作清单等,证实投资55303.5元在原告村内兴建供水站一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有异议,辩称不能证实对方是自己的工作人员,对电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7户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造供水站相关证据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2018年3月22日电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供水站电费2500元。2、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10能够证实被告投资55303.5元在原告村内兴建供水站,该部分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与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村内供水系统二次改造资金由乙方(被告)投资;2、甲方应如实提供项目所需数据,并应保证实际用户数量达到80%以上,方可视为其项目实施单位;3、双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运营电费,负责运营期间设备的维修维护与管理;4、收费管理,乙方向用户每年收取290元供水服务费,一次性收取全年费用,时间为首次供水日起三日内缴清。5、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投资55303.5元在原告村内兴建供水站一座,于2017年6月23日正式开始供水,原告村27户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供水服务费29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前,被告给原告村71户村民安装入户供水设施,每户收取安装费5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至6月27日试供水,6月27日后,被告将没有交费农户家的阀门关闭。2018年3月22日原告缴纳电费2500元。
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立滨、任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合同履约情况看,原告村村民71户安装入户供水设施,实际27户缴纳服务费,用户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0%以上,原告应属于违约;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供水站电费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水站电费,被告应属违约。原、被告签订供水服务合同是为解决百姓吃水为题,履约中,双方虽然都有违约行为,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村用户量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80%,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请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5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建设供水站投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福地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电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0月26日《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二、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民委员会电费2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委会其它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易县高村镇北福地村委会负担8590元,被告被告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反诉费4677元,由涿州市国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苑丛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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